(2015)南民初字第7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颜佳志与潘春荣、林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佳志,潘春荣,林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04号原告:颜佳志(GAN,KAICHI),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荣,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素美,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颜佳志与被告潘春荣、林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佳志的委托代理人林清荣、被告潘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佳志诉称:被告潘春荣、林素美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5月22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以潘春荣的名义向原告颜佳志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潘春荣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月利按2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有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或无力还款,同意用其财产作为抵押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若违反约定,由永春县人民法院处理。可是,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原告只得具状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颜佳志明确被告潘春荣出具该《借条》时并没有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颜佳志于2013年年底添加,但有经过被告潘春荣的同意。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潘春荣、林素美立即偿还原告颜佳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春荣、林素美承担。被告潘春荣辩称:被告潘春荣出具了该张《借条》给原告,但本案借款是赌博款,原告并没有将人民币50万元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潘春荣,被告潘春荣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当初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2分”中的“2”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没有经过被告潘春荣的同意。被告林素美辩称:本案借款时被告林素美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潘春荣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本案借款与被告林素美无关。原告颜佳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颜佳志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潘春荣、林素美的身份信息,欲证明被告潘春荣、林素美的身份情况;3.永春县档案馆出具的查阅被告潘春荣、林素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潘春荣、林素美的夫妻关系情况;4.《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潘春荣因经营需要向颜佳志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年月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如因故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或无力还款,借款人同意用本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如房地产之类等),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若违反约定,由永春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签字):潘春荣电话:155××××8999借款日期:2012年5月22日”,欲证明被告潘春荣向原告颜佳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春荣对原告颜佳志提供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上的名字、金额、签名没有异议,被告潘春荣出具该《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月利2分中“2”系原告颜佳志自行添加的。被告潘春荣、林素美未举证。对原告颜佳志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潘春荣、林素美的身份情况,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潘春荣、林素美于1994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潘春荣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颜佳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春荣对《借条》中的金额及借款人处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有异议,因审理中,原告颜佳志也自认该《借条》中载明的利息系原告颜佳志于2013年年底添加,鉴于被告潘春荣对该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颜佳志又未能举证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2%,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借条》中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颜佳志系香港居民,2012年4月30日,被告潘春荣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颜佳志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潘春荣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颜佳志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潘春荣与被告林素美于1994年3月21日在福建省永春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颜佳志与被告潘春荣、林素美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原告颜佳志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他字第25号批复及有关批复、通知,永春县辖区内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认为,被告潘春荣向原告颜佳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潘春荣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颜佳志收执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春荣应予以偿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颜佳志可以催告被告潘春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潘春荣偿还尚欠的借款,被告潘春荣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告颜佳志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颜佳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潘春荣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被告潘春荣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潘春荣应偿还原告颜佳志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颜佳志主张约定月利率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春荣辩称本案《借条》实为赌债,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潘春荣与被告林素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潘春荣、林素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颜佳志与被告潘春荣对本案债务系被告潘春荣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颜佳志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潘春荣、林素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林素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潘春荣、林素美尚欠原告颜佳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素美辩称其对上述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素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荣、林素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佳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颜佳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由原告颜佳志负担人民币5733元,被告潘春荣、林素美负担人民币7167元,被告潘春荣、林素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平审判员 曾海根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萍瑜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