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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杨前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杨前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785号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续良,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宁,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前乐,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东村)与被告杨前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东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前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村诉称:2016年元月,我村由于村子换届等诸多原因,导致原村子农场100余亩土地从2008年至今被11户村民承包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支付或少支付土地承包费。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被告清腾承包土地6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07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前乐缺席无辩解意见。原告石东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与潘家堡王耀的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该地原告将本地域给王耀租赁每亩为1300元,经双委会研究,给被告按600元计算,远远低于市场租赁价格。2、开庭前葛续良提供了09年双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明目的为从09年3月起石东村委会起用新公章。3、村委会的会计明细帐。证明被告杨前乐已交承包费至2005年交了542元,2013年交承包费360元。被告以后再未交过承包费。被告杨前乐缺席无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前乐承包石东村土地6亩,已交承包费至2005年,交了542元。2013年交承包费360元。以后被告再未交过承包费。2016年元月,针对被告在内的11户村民承包本村100余亩土地而大部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未交纳承包费的问题,原告村委会研究并决定:2008年至201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按140元支付;2011年至2015年每年每亩按1200元计算,减半后按照每年每亩600元支付;2016年起,如果继续愿意承包土地应签订书面合同,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200元,如不愿意继续承包应腾清承包土地。原告将会议决议通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1户村民,但双方就承包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另查,原告将土地承包给包括被告在内的11户村民,其中与其他村民签有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2008年至2022年承包费按照每年每亩140元计算。本院认为,2007年,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此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承包土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2013年交承包费360元。后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双方就被告继续承包的承包费等主要内容未达成一致,不能实现合法承包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清腾返还承包土地,并支付承包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承包的土地与原告和其他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涉的土地为同等性质、同等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承包费数额可参照每年每亩140元给付。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6亩土地2008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63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600元给付承包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书面表示2016年承包费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杨前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理地面附着物,并返还原告土地6亩;被告杨前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委会村委会承包费6360元(已交360元已扣减);驳回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委会村委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杨前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