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姜某、张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玲。原审被告: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2间房屋原属于姜某与其丈夫共同共有,1988年其丈夫去世,在没有实际分割遗产的情况下,属于姜某与子女共有,1991年姜某已经将房屋土地证办理在自己名下,意味着房屋已经转为姜某一人所有;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提起本案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自1991年诉争房屋土地证办理自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及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3、张某甲与张某丙各自居住的4间房屋系姜某夫妻共有,为了结婚给其二人居住,并未分家,所有权仍属于姜某夫妻,只是办理土地证时办在了张某甲与张某丙名下;4、一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姜某一家二子一女,两个儿子各分得4间房屋,至少诉争2间应给女儿,父亲在世的话也会如此处理,张某甲不仅不孝顺,还将母亲诉至法院,一审支持了不道德的诉讼。张某甲辩称,1、诉争两间房屋为母亲姜某与父亲张桂新夫妻共同财产,1991年土地证登记在姜某名下只是对土地使用者的登记,并非对地上房屋的确权,不能据此认定房屋归属;2、张桂新去世后其与姜某共有的诉争2间房屋已经发生继承,所有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2间房屋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共有人可以随时主张分割财产,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张某甲与张某丙各自所有的4间房屋系其二人结婚时父母分家析产给的,其二人自结婚后一直居住使用,属其二人各自所有,符合实际情况及农村习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乙述称,尊重姜某意见,十间房屋都属于父母共同财产,作为女儿对父母有与儿子同样的赡养义务,同时也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张某丙述称,其与张某甲自结婚各自居住的4间房屋仍属于父母所有,同意母亲将诉争2间房屋的拆迁利益给张某乙。2016年4月6日,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其与姜某、张某丙、张某乙共同共有的荣成市德平北区240号楼四单元107室房屋;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新与姜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甲。姜某夫妇在荣成市崖头镇乡宦庄村原建有10间房屋,1982年分给张某丙4间(原30号)结婚居住,1985年分给张某甲4间(原160号)结婚居住,其余2间(原31号)由二人共同居住。1988年12月10日,张桂新去世,姜某继续在该2间房屋中居住。1991年8月20日,荣成市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31号2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姜某。2010年,乡宦庄村开始拆迁改造,张某甲以原160号四间老屋置换得德平北区230号楼二单元404室,张某丙以原30号四间老屋置换得德平北区239号楼二单元304室,原31号两间老屋经重新核定拆迁面积为71.59平方米,以姜某的名义置换得德平北区240号楼四单元107室(差额5.98平方米由张某甲、张某丙补足),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张桂新的父母先于其本人死亡。乡宦庄村拆迁房屋价格为26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张桂新与姜某将原30号4间房屋和原160号4间房屋分别分给张某丙和张某甲结婚居住,其分家析产已经完成。原31号2间房屋在张桂新死亡之前属张桂新和姜某的共同财产,张桂新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姜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即张桂新的遗产。鉴于该遗产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该遗产在拆迁变动之前应认定为所有继承人共有,姜某等三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1991年荣成市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对土地使用者的登记,而不是对地上房屋的确权,不能据此认定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即是其地上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综上,张某甲与姜某、张某丙、张某乙对张桂新的遗产即乡宦庄村原31号2间房屋的一半有平等的继承权。因该遗产的客观形态现已变更为荣成市德平北区240号楼四单元107室,故各继承人应按照面积71.59平方米的一半来分享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姜某应将荣成市德平北区240号楼四单元107室房屋的遗产部分的四分之一按拆迁价格支付给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甲遗产份额折价款23266.75元(71.59㎡*1/8*26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系减半收取),由张某甲负担1706.25元,姜某、张某丙、张某乙各负担81.25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原31号2间老房原为张桂新、姜某夫妇共同共有,因张桂新于1988年去世且生前未对其享有份额进行过处分,姜某及各子女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该房屋中姜某及各子女均享有1/8继承自张桂新的份额,房屋属于姜某及各子女共同共有。现姜某一方主张1991年该31号房屋土地证办理在其名下,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但未能举证证实张某甲曾表示同意将其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故对姜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31号房屋因拆迁而拆除,拆迁面积71.59㎡,用于置换荣成市德平北区240号楼四单元107室房屋,张某甲应享有该拆迁面积的1/8,一审法院判令姜某将该1/8拆迁面积按拆迁价格折价支付给张某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被继承人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可以随时主张分割财产,姜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甲结婚后居住的原160号房屋及张某丙结婚后居住的原30号房屋的权属,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不予评价。另,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物质上帮助,也包括精神上慰藉,各方当事人均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