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XX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772号原告:XX,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雨,男,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XX与被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被告黄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删除登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担保信息中与原告有关的不良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8日,案外人朱某在农村信用社中山北街分理处(现黄河银行)贷款8.5万元,原告为担保人之一,担保期限为一年,当时办理贷款业务的信贷员为温仲雄。2008年温仲雄致电原告,要求原告再次给朱某担保,原告没有去也未委托他人前去办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朱红军主张偿还贷款,在担保期间内也未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担保期间已过,原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却将原告的担保情况登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担保信息中,导致原告个人征信存在不良记录,无法在银行办理贷款及其他相关业务。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黄河银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月19日,案外人朱某在被告处办理了保证担保贷款8.5万元,2009年1月18日到期,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向朱某和原告XX均主张过权利,但因两人换号而失去联系。个人信用报告作为个人信用状况的客观反映,是对个人信用活动中履约情况的一种客观记录,其记载的内容不以法律责任的免除或履行而改变。被告采集并上报的原告的担保信息符合其客观事实,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担保的借款仍未结清,其担保事实仍然存在。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客户的个人信贷交易信息,被告依法依规采集、上报的原告的信用记录信息不存在过错,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被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9日,案外人朱某与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现为被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山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红军向中山信用社贷款8.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自2007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将原告的该项担保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导致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为他人担保信息一栏存在征信不良记录,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是公民从事经济活动中诚信记录的重要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人贷款逾期时,债权人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其向朱某及原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次担保活动中,原告不存在不诚信的行为。被告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原告为他人担保的信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而造成征信系统对原告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被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为朱红军担保信息中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删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登记的原告XX为朱红军担保的不良记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