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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巾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上海德巾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283号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巾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陆德官。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巾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惠萍、人民陪审员卜军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4月10日间,原告按被告上海德巾五金厂经办人陆某某的要求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特种塑粉,共计价值人民币35,1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供货发票。2013年5月13日,陆某某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核对结果回复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35,129元。之后,被告也给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付款人为“上海玉莹五金厂”、加盖了该厂财务专用章及“陆某某”名章、金额为25,129元的支票,但该票因陆某某告知原告该账户无款而未解入银行。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经办人陆某某又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0,129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清尚欠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清余欠货款20,129元,赔偿欠款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35,129元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上海德巾五金厂开具的编号为NOXXXXXXXX及XXXXXXXX、总金额为35,129元的供货发票,被告经办人“陆某某”出具的核对结果回复函、欠条,被告交付的案外人“上海玉莹五金厂”出具的金额为25,129元的支票,并在庭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涉案发票的税务认证情况。经法院向相关税务部门调查,编号为NOXXXXXXXX、XXXXXXXX的发票,已经由被告上海德巾五金厂认证。经本院对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基本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将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所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向被告供货、开票,尚欠原告货款20,1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巾五金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海德巾五金厂收货后,应给付对价。虽该业务办理均由案外人陆某某代表被告具体操作,但因该业务已经由被告向税务部门办理认证,足以证明该业务关系建立于原、被告之间。被告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清应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清欠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欠款自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巾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货款20,129元;二、被告上海德巾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上海迪华塑粉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0,129元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上海德巾五金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燕审 判 员  吕惠萍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