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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振超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744号原告:黄振超,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331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730546。负责人:郭惠华,主任。原告黄振超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属于系列案,案情较为复杂,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超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平沙村欠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费金额和具体明细。截止2016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前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向原告进行任何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未依法按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黄振超向被告提出“请贵街道公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委现欠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的欠费的明细清单”的信息公开申请。首先,上述信息并非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本身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其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有上述信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黄振超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振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振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