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姜益平与俞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益平,俞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760号原告:姜益平,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俞志峰,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姜益平与被告俞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俞志峰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26.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俞志峰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1.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俞志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俞志峰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5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1万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26.4万元,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益平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姜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40元,由原告姜益平负担340元,被告俞志峰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嘉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