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甲098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甲0981民初2108号原告:陈甲,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杜乙,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陈甲诉被告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农村信用社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汽车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别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两笔借款限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以信用社的利率一样。被告借得款后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汽车急需资金,分别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别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均限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按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借款后在2014年度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20000元逾期未归还,余下借款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张借条为依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处理,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乙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陈甲;二、被告杜乙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甲(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信用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杜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