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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7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贤模与徐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模,徐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277号原告:朱贤模,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夏益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卫东,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新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903263178H。负责人:卢子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贤模与被告徐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芳,被告徐卫东,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被告徐卫东,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模诉称,2016年1月3日19时23分,被告徐卫东驾驶渝XXXX**号小型客车从万盛往金桥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浸水垭-金桥政府道路万东镇白塔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渝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渝XXX**号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卫东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16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50天×5000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续医费10000元、康复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0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徐卫东辩称,请依法判决。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辩称意见。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未举示纳税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认可。原告乙类药品我方承担80%,自费部分我方不承担,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主张,康复费有异议,不认可。渝X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我司承保期限内。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根据规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9时23分,被告徐卫东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号的小型客车从万盛往金桥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浸水垭-金桥政府道路万东镇白塔寺路段时,与原告朱贤模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贤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卫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朱贤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7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AO分型:B2型);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逐渐增加负重量,术后3月弃拐;2.继续主动膝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1、3、5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量、活动量及取内固定时间;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6月20日、8月25日在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又于2016年7月18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垫付5000元,其余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全部由被告徐卫东垫付。2016年3月21日、4月24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0日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各一份,均载明需休息壹月。经交警部门委托,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朱贤模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康复治疗需费用约贰万元人民币”,相关鉴定费用被告徐卫东已垫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在重庆市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上班。徐卫东支付了护理费10200元,并支付原告朱贤模误工费19000元。渝XXXX**号小型客车系石宪伦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由石宪伦借与被告徐卫东使用,该车在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承保期限内。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1元,实际为被告徐卫东代交。被告徐卫东在庭审中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自行找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进行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其垫付的护理费10200元亦自行找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进行理赔,如理赔的护理费少于10200元,未能理赔的护理费部分愿意自己承担,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先行支付原告的误工费19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代为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51元,愿意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徐卫东先行垫付的原告误工费19000元,同意在本案中进行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起诉的医疗赔偿项下相关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证1份、人民医院病历1份、放射诊断报告单3张、DR检查报告2张、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5张、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工资发放表3张,有被告徐卫东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误工费收条5张,有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举示的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代抄单2份、费用计算书1份、支付记录1份,有本院依法向石宪伦询问笔录1份,向重庆市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何启明调查笔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卫东驾驶渝XXXX**号的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原告朱贤模驾驶的渝XXX**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渝XXXX**号的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卫东承担。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系渝XXXX**号的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卫东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意见,原告起诉的医疗赔偿项下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主张800元;3.续医费10000元;4.康复费,虽二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根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5.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6.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在重庆市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上班,但原告未能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本院采用重庆市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45987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11日共252天,原告只要求计算250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1497.95元(45987元/年÷365天/年×250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1653.95元,由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71653.95元(181653.95元-110000元),由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朱贤模181653.95元(110000元+71653.95元)。被告徐卫东垫付的误工费19000元,本院予以抵扣。故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贤模162653.95元(181653.95元-19000元),支付被告徐卫东1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贤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10000元、康复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误工费31497.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165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1653.95元。扣除被告徐卫东垫付的误工费1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贤模162653.95元,支付被告徐卫东19000元,此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551元,由被告徐卫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