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8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某1与郑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287号原告:郑某1,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葛树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2,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鲍银永,临海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1为与被告郑某2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树涛、被告郑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银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意外怀孕。因原告系再婚,且原告迫于家人、亲友和社会的压力,未能充分考虑,即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相处时间短,了解甚少,婚后生活矛盾突出,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并酒后殴打原告,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多次去医院治疗,且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至××××年××月××日儿子郑某4出生,原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改观,不但不关心孩子,还时常殴打孩子。原告于2011年11月将被告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2)未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为了孩子作出了努力,但被告行为仍没有任何改变,至2011年底,被告彻底抛弃原告母子不管,回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新四村老家居住和工作。至今为止,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未尽到任何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物质上、精神上均不扶助妻子,不抚养儿子,原、被告之间期间无任何联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郑某2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和结婚、生育孩子时间等无异议,现在儿子在西安原告处。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第一次离婚起诉判决后双方还经常在一起,被告也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况。并且,被告尽自己的能力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4,现在原告处生活。2011年11月原告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育有一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夫妻关系现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分析,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忠诚、互相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共同持家,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