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立峰与李国军、董彩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峰,李国军,董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275号原告:王立峰,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军,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董彩萍,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李国军和董彩萍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负责人: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峰与被告李国军、董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立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告李国军和董彩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05分许,驾驶员董彩萍驾驶豫A×××××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5KM+950M处时,因变更车道影响他车驾驶,致使与因不注意安全驾驶由驾驶员韩树强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豫A×××××号车被撞后因惯性前移又与由驾驶员闫红宇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由驾驶员赵举威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挂,尔后又撞上护栏,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号车乘坐人张红星受伤、路产损坏、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彩萍和韩树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红宇、赵举威、张红星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车辆拆检费、赔偿赵举威的费用共计12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愿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国军、董彩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承担同等责任,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05分许,驾驶员董彩萍驾驶豫A×××××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5KM+950M处时,因变更车道影响他车驾驶,致使与因不注意安全驾驶由驾驶员韩树强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豫A×××××号车被撞后因惯性前移又与由驾驶员闫红宇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由驾驶员赵举威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挂,尔后又撞上护栏,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号车乘坐人张红星受伤、路产损坏、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彩萍和韩树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红宇、赵举威、张红星无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王立峰,由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一切索赔,权益由实际车主王立峰承受。由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5]第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D×××××号车所拉货物(食品添加剂、韩国进口白糖、机箱、电机等物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1436元。该公司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5]第22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1060元,该两个鉴定共支付鉴定费9524元。原告提供的漯河经济开发区东盛汽车维修店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票据上显示:冀D×××××车支付拆检费、施救费9000元。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冀D×××××号车于2015年11月12日在京港澳高速上行79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施救费用共计:25000元(吊车、吊货13000元、半挂车拉货2台50**元、拖车2000元、倒货4000元、拆刹车、清理路面1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定额票据25000元。事故发生后,冀D×××××号车支付路产损失17100元。署名赵举威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上显示:今收到冀D×××××号货车车方预付豫Q×××××号轿车车损4030元。由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5]第2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710元,支付鉴定费385元。郾城区城关镇亚南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出具票据显示:豫Q×××××号车支付汽车配件及修理费4030元。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李国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0时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原告起诉时的请求数额为124767.5元,原告按此请求数额预交了2800元诉讼费。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有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5]第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5]第22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提出了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及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提出的异议,本院对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对该两份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鉴定费、路产损失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署名赵举威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条,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有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5]第2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和郾城区城关镇亚南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出具的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漯河经济开发区东盛汽车维修店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票据,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91060元;2、货物损失费91436元;3、鉴定费9524元;4、施救费25000元;5、路产损失17100元;6、拆检费9000元;7、赔偿赵举威4030元,以上合计247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车驾驶人董彩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124575元(247150元-2000元)÷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峰124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王立峰负担10元,被告董彩萍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