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48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843号原告:唐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林延琼,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少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赵善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瑞冰,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延琼,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0元;3、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1号中海金沙湾A15座2203房、西区2198号车位归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粤A×××××的小车归原告所有;4、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恒丰街6号204房归被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车归被告所有;5、原告佩戴的、现存放于被告处的首饰(玉镯两个、白金项链一条、黄金猪仔链一条、玉饰吊坠两个)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但原告对被告的指责一直隐忍,被告长期无固定工作,原告则承担起大部分的生活支出,但被告并未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5年11月原告搬离住处另行租房居住。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邻居自小便认识,经过了五年的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互恩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一直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对原告悉心照料,在生活中尽了丈夫的责任,大家共同走过了人生二十多年的风风雨雨。在夫妻相处中,存在一些小矛盾是不可避免的,被告仍希望继续维系这个家庭,今后在生活的各方面都对原告给予加倍的耐心,加强沟通,尽量满足原告的需求,增强互信,消除彼此之间的小矛盾,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邻居关系认识,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在外地工作聚少离多、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双方在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5年11月开始,原告自行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了儿子,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可见双方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是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处理问题方式不同等原因导致的,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目前,被告仍具有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不应因为婚姻生活暂时遇到矛盾冲突就提出离婚。被告今后也应关心照顾原告,争取原告的谅解,为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而努力。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云翔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俊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文青许湘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