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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富明与王俊兵、马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富明,王俊兵,马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富明,男,回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兵,男,回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精河县。原审被告马小军,男,回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精河县。上诉人马富明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兵、原审被告马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富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传票并缺席判决,不符合缺席判决程序;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马富明与马小军共同承担80%责任,赔偿4491元显失公平。应当按同等责任划分,上诉人马富明与马小军共同承担50%的责任比例赔偿。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俊兵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标准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因为被上诉人是农民,应当向法院提供职工工资标准证明。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天×25元),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661.5元。被上诉人王俊兵辩称,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身份证的地址与户口本的住址是一致的。原审被告马小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82元,其中医疗费2261.5元、误工费13天×149.5元=1943.5元、护理费6天×149.5元=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20元=720元、交通费200元、照相费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13时许,在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加气站美食城,原告王俊兵与被告马富明因招揽客人一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马小军对王俊兵殴打。精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精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320、321、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俊兵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马富明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马小军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精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精)公(物)鉴(法)字[2015]106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俊兵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28日,原告王俊兵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1699.15元。出院诊断:1、头面部左膝皮肤擦伤;2、腹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15年6月28日,精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出院建议:1、门诊随诊,建议全休1周;2、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家属陪护6天。2015年6月22日,王俊兵在精河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出CT费、病历费、挂号费562.5元。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4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通过调查取证,作出的精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321、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马富明与被告马小军均殴打原告王俊兵的事实。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存在因果联系,马富明与马小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当天王俊兵便被送往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左膝皮肤擦伤及腹壁软组织损伤,因此,原告王俊兵住院治疗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261.5元,有医院的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对原告医疗费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60元(60元/天×6天)。原告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每日以149.5元计算有误,确认误工费为1937.8元(149.06元/天×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每日以149.5元计算有误,确认护理费为894.4元(149.06元/天×6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入院、到精河县人民医院做CT、出院、进行法医鉴定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入院去医院检查时为包车,后去八家户农场派出所来回七八趟,坐出租车一趟是20元,共计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因此,以一般客运交通工具费用计算,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照相费60元,提供影楼的发票为据,且原告对其受伤处照相系做伤情鉴定的需要,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富明因招揽客人发生争执,后马小军参与到争执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双方在产生纠纷后不能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而是相互殴打,激化矛盾。双方当事人均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精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均给予行政处罚,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侵害事实中事件的起因、双方行为的过错,确定由被告马富明、马小军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4491元(5613.7元×80%)。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为1122.7元(5613.7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富明、马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兵各项经济损失4491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富明、马小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招揽客人一事发生矛盾,上诉人马富明与原审被告马小军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却动手将被上诉人王俊兵殴打致伤,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上诉人马富明与原审被告马小军做为共同侵权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被上诉人王俊兵受伤后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60元/天计算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王俊兵是从事餐饮的个体工商户,受伤住院后不能从事餐饮工作产生相应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近三年餐馆平均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49.06元,根据医嘱全休证明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马富明与原审被告马小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马富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玲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