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罗承福与吕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承福,吕焕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524号原告:罗承福,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焕忠,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原告罗承福诉被告吕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焕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吕焕忠、归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1380元,合计4380元;二、判决被告吕焕忠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吕焕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罗承福借款3000元,并书写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即2014年6月2日至7月1日,逾期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焕忠没有归还欠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罗承福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吕焕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承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罗承福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二、被告吕焕忠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吕焕忠的身份信息;三、借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吕焕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罗承福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吕焕忠向原告罗承福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承福人民向叁仟元整,所借属实,此款定于2014年7月1号以前归还,逾期按5%月利息计算”。自借款至今,被告吕焕忠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承福与被告吕焕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吕焕忠签名的借条予以佐证,依法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焕忠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承福要求被告吕焕忠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焕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承福借款3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罗承福已预交),由被告吕焕忠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黄长流审 判 员 张昆林代理审判员 李远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卫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