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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进福等五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进福,董振兴,王荣平,李秀霞,谢东升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1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进福,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溪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及同年12月25日分别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董振兴,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及同年12月25日分别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王荣平,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5日、12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秀霞,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半文盲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2日、12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谢东升,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及同年12月25日分别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进福、董振兴、王荣平、李秀霞、谢东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闽0524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进福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董振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荣平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四、被告人李秀霞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五、被告人谢东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六、被告人林进福、李秀霞、谢东升分别退缴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二万零八百元、三千元、三千元,计二万六千八百元;被告人王荣平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二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进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进福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进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进福撤回上诉。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4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惠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