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俞某1与俞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2,俞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2,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某2因与被上诉人俞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俞某2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永康市芝英镇前俞村26号,本院按该地址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6年10月9日,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已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6年10月9日视为送达。故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俞某2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俞某2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祝赫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