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开信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信,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5446号原告:周开信,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开礼,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附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36466G。法定代表人: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周开信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信的委托代理人周开礼及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牟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信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在被告处花费25.6元购得13袋条码为695308040025的川卤鱼耳,并索取了发票。涉诉食品包装上标注有“配料:鱿鱼嘴、食用盐、食用香辛料、花椒、辣椒、蚝油、白砂糖、食用植物油、胡椒。产品标准号:GB/T23586-2009”等内容。该食品的食品标准与其使用的主要原料(鱿鱼嘴)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五)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第4.1、4.2、4.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不合格产品予以出售的行为不合法,属于明知食品不合格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形。被告销售的涉诉食品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已经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辩称:一、涉案产品是种类物,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售出;二、食品标识问题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五、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配料并非鲜畜禽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在被告处花费25.6元购得13袋条码为695308040026的川卤鱼耳,并索取了发票。涉诉食品包装上标注有“配料:鱿鱼嘴、食用盐、食用香辛料、花椒、辣椒、蚝油、白砂糖、食用植物油、胡椒。产品标准号:GB/T23586-2009。出品商:四川省蜀风尚品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2016年5月18日,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顺]食药监食罚[2016]212号),认定“南充市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从四川省蜀风尚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蜀风”牌川卤鱼耳标注的产品标准号GB/T23586-2009是《酱卤肉制品》的标准,而“蜀风”牌川卤鱼耳的主要原材料是海鱼,不是鲜(冻)畜、禽肉,故该产品标签标示与该食品不相符”,并依法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沃尔玛凤天分店食品安全问题有关情况的回复》,认定“公民周开礼反映的涉事产品川卤鱼耳的主要原料为海鱼,而其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GB/T23586-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的适用范围为以鲜(冻)畜禽肉和可食副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酱卤系列肉制品。因此,沃尔玛凤天分店经营上述涉事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小票及发票、产品实物包装袋、《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顺]食药监食罚[2016]212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沃尔玛凤天分店食品安全问题有关情况的回复》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开信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购买了本案涉诉产品,系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使用产品、接受服务的人,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购买的本案所诉商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GB/T23586-20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第3.1条的规定,酱卤肉制品是指以鲜(冻)畜禽肉和可食副产品放在加有食盐、酱油(或不加)、香辛料的水中,经顶煮、浸泡、烧煮、酱制(卤制)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酱卤系列肉制品。本案所诉商品“川卤鱼耳”的主要原料为鱿鱼嘴,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存在食品与标签不符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涉案商品存在食品与标签不符的情形。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作为大型连锁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当知晓销售法律规定不得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被告并未尽到审查验收义务,销售法律规定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因本案价款为25.6元,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足1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开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开信赔偿金1000元。如果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周开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