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长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占庄与蔡军锋、李朝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庄,蔡军锋,李朝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长民初1386号原告孙占庄,男,汉族,1948年9也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马松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军锋,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鹰,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生,住长葛市。原告孙占庄诉被告蔡军锋、李朝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占庄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庄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蔡军锋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庄诉称:2016年3月19日13时37分,在彭化公路长葛境石象镇斧头村路段,被告蔡军锋持B2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孙占庄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占庄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03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军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占庄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住院治疗。另查明豫K515**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朝鹰,被告李朝鹰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对肇事车辆为安全年检,又未对肇事车辆缴纳交强险,被告李朝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蔡军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军锋、李朝鹰连带赔偿原告孙占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113841.72元。被告蔡军锋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待原告出示证据中说出质证意见。被告李朝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蔡军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朝鹰,被告李朝鹰应依法为其名下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2、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5张,外购白蛋白的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结算票据1份,病历1册,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50757.47元。3、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又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18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4、交通费5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蔡军锋、李朝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军锋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蔡军锋应负次要责任,因为驾驶的车辆只是没有经过检验,而原告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了交管法的规定,综合判断,原告违反交管法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肇事车辆只是没有进行年检,存在安全隐患,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驾驶证、行车证、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蔡军锋的询问笔录更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蔡军锋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票据、病历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份门诊票据都是检查费、材料费等费用,检查费应当提供当时检查的报告单向印证,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外购白蛋白的证明加盖的公章是长葛市中医院病历管理章,对出具证明的主体不明确,印章与名称不一致,病历管理章不能出具病××人对外购药的证明。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告应该提供外购药物的购买发票及主治医生出具的需外购药的证明,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算票据上可以看出有护理费的支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该再计算在本案主张的数额之内。本院审查后认为,①、原告提供的5张检查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②、虽原告提供有长葛市中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购买白蛋白的正规票据,故对原告在外购买的白蛋白,价款3000元,本院不予确认。③、原告孙占庄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定,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0482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蔡军锋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无异议,但是鉴定结果的第二项后期治疗费过高,应该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过长,我们认为护理期限不应超过120天。鉴定费票据是收据,应该提供正式的税务票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蔡军锋提出异议认为,票据部分是许昌市翔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长葛就医,不可能有许昌出租车公司的票据,原告一直在住院不可能支出这么多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7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9日13时37分,在彭化公路长葛境石象镇斧头村路段,被告蔡军锋持B2证驾驶豫K515**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孙占庄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占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7757.47元(50757.47元-3000元)。2016年3月31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03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军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占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蔡军锋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字(20016)残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占庄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取出右下肢内、外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2016年4月15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120-180日。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为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13841.72元。另查明,豫K515**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朝鹰,但在庭审中,被告蔡军锋认可该车是从二手车市场上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50天,原告的护理期间共计为177天(27天+150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03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军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占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军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占庄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蔡军锋违反法律规定,未缴纳强制保险,被告蔡军锋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对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按责任划分后由原、被告分担。本案豫K515**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朝鹰,但在庭审中,被告蔡军锋认可该车是从二手车市场上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李朝鹰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蔡军锋,且被告蔡军锋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朝鹰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孙占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7757.47元、护理费14781.68元(30482元÷365天×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残疾赔偿金26047.2元(10853元×12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7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6836.35元。被告蔡军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48098.88元(护理费14781.68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70元),被告蔡军锋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8098.88元(10000元+48098.88元)。按责划分后被告蔡军锋应承担的数额为34116.22元(106836.35元-58098.88元)×70%。被告蔡军锋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2215.1元(58098.88元+34116.22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应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军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占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92215.1元。二、驳回原告孙占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76元,被告蔡军锋承担2157元,原告孙占庄承担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