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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伟诉被告张会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伟,张会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662号原告张景伟,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会文,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张景伟诉被告张会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伟及委托代理人金瑛、张丽萍,被告张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伟诉称,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吴建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该借款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原告要求吴建军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在审理中,双方达成一直意见:吴建军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吴建军于2015年4月30日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未付,吴建军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如吴建军未按期给付,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吴建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会文辩称,一、第一责任人吴建军从来没说过不还;二、他们还有一个协议,一个车的手续一直在借款人手里压着;三、当时担保书的字是我签的,是我一时疏忽;四、我给吴建军打电话问他为什么不还,他说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借款给案外人吴建军人民币200,000元,因吴建军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调解书,原告与吴建军达成协议:一、吴建军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张景伟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吴建军于2015年4月30日给付原告张景伟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2014年9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逾期未付,吴建军给付张景伟违约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会文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2015)皇民三初字3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吴建军应于2015年4月30日给付张景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如吴建军未按期给付,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我自愿履行上述应付款义务。”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偿还借款。因借款人吴建军及担保人张会文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担保书、中国联通业务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自愿为案外人吴建军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吴建军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故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吴建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属于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该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为两年。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起诉,本案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吴建军从未说过不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案外人吴建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签字系本人书写,但是一时疏忽。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担保书时,应当了解担保内容并预见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张一时疏忽等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他们还有一个协议,一个车的手续一直在借款人手里压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吴建军所欠原告张会文的2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张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吴建军所欠原告张会文的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吴建军所欠原告张会文的违约金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会文承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会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