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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永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立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永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立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312号原告:东莞市鹏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缸厂路15号。法定代表人:曾庆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立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乐敏。被告:乐敏,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广水市。原告东莞市鹏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永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立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奥公司)、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香丽、法定代表人曾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奥公司、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奥公司、乐敏向鹏永公司支付货款7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6930元);二、判令立奥公司、乐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乐敏是立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鹏永公司销售线圈等材料给立奥公司。立奥公司收货后,拖欠截止2012年5月的货款77000元未付给鹏永公司。2014年9月17日乐敏出具欠条,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可是乐敏、立奥公司均未按照还款协议还款。立奥公司、乐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曾庆鹏是鹏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敏是立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鹏永公司提交欠条(有出示原件)为证据,主张立奥公司拖欠鹏永公司货款77000元未付,乐敏加入鹏永公司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鹏永公司提交的欠条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7日,欠款人乐敏签名按指模确认欠曾庆鹏货款77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2015年2月前付7000元,2015年8月前付15000元,2016年2月前付15000元,2016年8月前付20000元,2017年2月前付20000元。曾庆鹏当庭确认,欠条所涉货款是鹏永公司与立奥公司之间的货款,而不是曾庆鹏个人的货款。鹏永公司称,乐敏出具欠条之后,就把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带走了,所以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提交为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鹏永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立奥公司、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立鹏永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立奥公司、乐敏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立奥公司、乐敏自行承担。鹏永公司提交的欠条有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案涉欠条是立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写,虽然写明的是乐敏欠曾庆鹏货款77000元,但是由曾庆鹏的当庭陈述以及曾庆鹏、乐敏二人分别为鹏永公司、立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推出,欠条实质是乐敏以立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立奥公司确认尚欠曾庆鹏为法定代表人的鹏永公司货款77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乐敏在欠条上签名不构成债务加入或债务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欠条,对鹏永公司要求立奥公司支付货款77000元及利息(分别以7000元、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次从2015年2月1日、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鹏永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鹏永公司要求乐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立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鹏永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0元及利息(分别以7000元、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次从2015年2月1日、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鹏永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元,由原告东莞市鹏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东莞市立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淑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