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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关于周小虎、雷大勇等退赔损失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虎,雷大勇,范义金,刘中友,任其林,张林,朱凯,余凤,余星,黎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753号移送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周小虎,男,199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雷大勇,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范义金,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刘中友,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任其林,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张林,男,199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朱凯,男,199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余凤,女,198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余星,男,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黎其明,女,199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周小虎、雷大勇、范义金、刘中友、任其林、张林、余星、余凤、朱凯、黎其明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雁江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4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周小虎、雷大勇、范义金、刘中友、任其林、张林、余星、余凤、朱凯、黎其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退赔损失140,887.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期间,被执行人余凤主动缴来违法所得3,000.00元和50.00元执行费,另收到公安机关移交来扣押的雷大勇现金5000.00元。以上款项扣除应交的执行费后,余84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成都莱特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案款3645.00元;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市政环卫管理所实现案款4387.00元;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实现案款418.00元(详细分配方案见(2016)川2002执753号:被执行人为余凤、雷大勇的案款分配方案),由于被害人成都莱特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法联系,故将案款留于法院标的款账户,待联系上被害人再行发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周小虎、雷大勇、范义金、刘中友、任其林、张林、余星、余凤、朱凯、黎其明责任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建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