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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添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添才,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添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添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添才到南安市美林街道东坑村路口瑞美车业店内,盗走蒙某放在桌上的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2、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添才到南安市美林街道东坑村路口永强五交机电店内,盗走吴某之妻曾某放在桌上的1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697元)。3、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添才到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东仔杂货店内,盗走喻某1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55元)。4、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添才到南安市美林街道飞越鞋厂边永盛平价超市内,盗走苏某放在柜台上的1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684元)。后被告人陈添才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900元卖给陈某2。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向陈某2扣押该部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苏某。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东田镇闽发铝厂对面马路上抓获被告人陈添才。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添才的父亲陈某1代为退还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55元,返还被害人喻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添才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添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吴某、喻某、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黄某、张某、陈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收款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添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添才多次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添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或折价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添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添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添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添才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97元,发还被害人蒙某人民币2660元;发还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697元。责令被告人陈添才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洁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朱青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