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6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集佳投资管理中心与王士强、孙凤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集佳投资管理中心,王士强,孙凤霞,朱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集佳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佳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杰,该单位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士强,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凤霞,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强,本案被上诉人之一。原审被告:朱伟杰,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上诉人上海集佳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集佳中心”)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佳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确认上海市宝山区长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房合同有效,应按约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房价是人民币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诉人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应按约履行。王士强、孙凤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是105万元房价,上诉人房款没有付清。朱伟杰辩称:与集佳中心意见一致。王士强、孙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集佳中心注销预告登记,集佳中心、朱伟杰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集佳中心一审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王士强、孙凤霞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集佳中心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经上海平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王士强、孙凤霞与朱伟杰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05万元转让系争房屋。同日,王士强、孙凤霞与朱伟杰、王佳雁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版),约定转让系争房屋,转让价88万元。同日,孙凤霞与朱伟杰签订《特别补充协议》,约定实际成交价为甲方净到手价105万元,合同价88万元;该协议还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双方办理过户当日支付第三笔房价款50万元。2015年3月2日,王士强、孙凤霞与集佳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版),约定以88万元价格转让系争房屋,过户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王士强、孙凤霞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集佳中心。2015年3月5日,集佳中心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朱伟杰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等事宜。2015年3月29日,孙凤霞出具收据,写明已收到908购房款88万元。2015年11月16日,集佳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王士强、孙凤霞与集佳中心签订第二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与朱伟杰、王佳雁签订的第一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终止履行,朱伟杰认为自己与系争房屋交易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特别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105万元,集佳中心支付88万元系付清全部房款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特别补充协议》约定第三笔房价款在过户当日支付,因王士强、孙凤霞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认为集佳中心未付清购房余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王士强、孙凤霞关于解除合同及违约金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集佳中心要求王士强、孙凤霞办理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士强、孙凤霞表示只收到862,100元,与孙凤霞出具的收据金额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集佳中心已支付88万元,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还应向王士强、孙凤霞支付余款17万元。判决:一、王士强、孙凤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集佳中心名下;二、集佳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士强、孙凤霞支付购房款17万元;三、王士强、孙凤霞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均由王士强、孙凤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集佳中心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股东原审被告朱伟杰及公司股东案外人上海爱比埃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而上海爱比埃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审被告朱伟杰和案外人上海智资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智资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也为原审被告朱伟杰。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买卖曾签订两版合同,第二版合同买受人由原审被告朱伟杰变更为上诉人集佳中心,其余条款均一致,在签订第一版合同时,孙凤霞与朱伟杰另签订了《特别补充协议》,约定实际成交价为卖方净到手价105万元,合同价88万元;虽然被上诉人王士强、孙凤霞和上诉人集佳中心在签订第二版合同时未另签《特别补充协议》,但根据常理及鉴于朱伟杰系集佳中心股东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成交价为105万元正确。另外,关于被上诉人否认已足额收到上诉人支付的88万元问题,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孙凤霞出具的收条和被上诉人未提供收条上孙凤霞签章系伪造的依据,以及一审判决后王士强、孙凤霞对此节事实未提出上诉的情况,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处理意见。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17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集佳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上海集佳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亚勤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