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堂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陈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136号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60676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付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堂,男,1965年12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远维公司)与被告陈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朝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云云、人民陪审员徐庆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远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交,被告陈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远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堂向其支付503760元,利息95019元(自每笔借款次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598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堂曾在其单位任职,2015年1月至10月,陈堂多次向其单位借款,截至本案诉讼,尚欠其公司503760元没有归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堂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陈堂作为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为了拓展公司的业务,用借条的方式从公司预先支取的费用,陈堂没有归还相同数量货币的意思表示。2.陈堂从公司预先支取的相关费用,全部用于公司业务,如果有发票,以发票的数额为准,如果没有发票,根据股东间签字确认来作为报销的凭证。3.因海兴远维公司股东间发生矛盾,对于部分案涉款项,陈堂要求其他股东履行相关签字报销的手续遭拒绝,但陈堂预先支取的费用已经全用于公司业务,其本人并没有截留和侵占。综上,海兴远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海兴远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6日,南京金智远维配用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远维公司)成立,陈堂为金智远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29日,金智远维公司与陈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堂在管理岗从事管理(总经理)工作。2014年4月4日,金智远维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海兴远维公司任命陈堂为总经理;王世松为公司总工程师;宣筱青为公司技术副总经理;徐敏凤为公司商务副总经理。2015年3月31日,海兴远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堂变更为张仕权。2015年7月20日,海兴远维公司任命陈堂任海兴远维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市场推广;王世松为公司总工程师;徐敏凤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销售部;曾纪儿为公司财务部经理;……。2015年11月,海兴远维公司任命陈堂为生产部副经理。2016年1月23日,海兴远维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6年2月29日起解除与陈堂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26日,海兴远维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陈堂偿还借款503760元、利息122299元。同日,江宁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2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兴远维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海兴远维公司股东由“陈堂、王世松”变更为“陈堂、王世松、宣筱青、徐敏凤、林念昕”。2014年12月2日,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兴公司)成为海兴远维公司股东。2016年2月4日,海兴远维公司股东由“陈堂、王世松、宣筱青、徐敏凤、林念昕、杭州海兴公司”变更为“陈堂、王世松、徐敏凤、林念昕、杭州海兴公司”。关于借款的数额,海兴远维公司主张陈堂于2015年期间共向其公司借款12笔,总计503760元。对于其中的6笔款项,分别为6月3日的45000元、6月8日的49560元、6月12日的45000元、7月20日的15000元、9月17日60000元、10月13日的50000元,共计264560元,陈堂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另6笔款项,海兴远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编号0000596借款单原件,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金额60000元,现金付讫,用途未填,上级批示栏有“徐敏凤”签字。证据2:编号0000495借款单原件及银行回单,时间为2015年2月2日,金额50000元,用途未填,上级批示栏有“徐敏凤”签字。证据3:编号000000002借款单原件,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金额20000元,现金付讫,用途为“出差”,批准人“王世松”,会计主管人员核批“曾纪儿”。证据4:编号0000022借款单原件及银行回单,时间为2015年6月8日,金额100000元,用途未填,批准人“徐敏凤”,会计主管人员核批“曾纪儿”。证据5:编号0000258借款单原件,及银行回单,时间为2015年9月6日,金额7200元,借款用途“市场费用”,批准人“宣筱青”,借款人(签章)“曾纪儿”。证据6:编号0003952借款单复印件,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金额2000元,借款人签章“付有芝”。该复印件背面内容为“付有芝借款2000元为舟山备用金,该备用金改为陈堂负责收回”及手写“陈堂2015.4.28”、“曾纪儿2015.4.28”,背面内容均为复印。陈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姓名栏是陈堂本人签名,但借款人一栏没有陈堂的签名,对该借款事实不认可,未收到该60000元;对证据2,姓名栏非陈堂本人签名,对该借款事实不认可,认可收到银行转账50000元;对证据3、4、5,借款人栏是陈堂本人签名,但借款人(签章)一栏没有陈堂的签名,对该借款事实不认可,证据3对应的20000元未收到,证据4、5分别对应的100000元、7200元认可收到;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背面的情况说明,该2000元陈堂只负责收回,并非陈堂向公司的借款。对于报销方式,陈堂主张案涉款项为预支的市场费用,均已实际用于公司业务。有发票的,按发票报销;没有发票的,以股东间签字确认作为报销的依据。为证明其主张,陈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7:金智远维公司2014年销售政策(以下简称销售政策),“按市场费用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预算……市场总费用控制在300万以内;市场总费用=费用支出+销售提成;费用支出:宣传费用、会议、投标费用、人力资源附加、电话补贴、车辆费、差旅费、活动费、礼品等;差旅费和一般的活动费用原则上控制在3%以内……本政策适用于南京金智远维和南京兴邦远维公司的销售员工”。证明陈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期间,有相应的费用支出权利,案涉款项就是销售政策中的“费用支出”。证据8:2015年6月12日海兴远维公司财务总监曾纪儿出具的陈堂个人往来明细账一份,曾纪儿的手写部分可以证明相关的费用由于没有发票,股东之间签字确认作为报销凭证。往来明细账由机打表格、陈堂手写内容、曾纪儿手写内容组成。陈堂对机打表格内容不予认可,机打表格包括1月5日的60000元(有异议)、2月2日的50000元(有异议)、4月16日的20000元(有异议)、3月25日付有芝的借款2000元转陈堂(有异议)、6月8日的100000元(有异议)。表格后手写数字139560,为6月3日的45000元(无异议)、6月8日的49560元(无异议)、6月12日的45000元(无异议)之和。曾纪儿手写部分内容为“截止6月12日,陈堂总累计借款369500+2000=371500元(叁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同时截止6月12日,收到陈堂、徐敏凤、王世松、宣筱青签字确认的费用结算单3张=239500+60060+20000=319560元,陈堂、徐敏凤、王世松签字确认的费用结算单1张=50000元,即费用结算单合计金额369560元,以上费用结算单暂无发票入账,但作为股东间费用相互确认的凭证。截止6月12日,陈堂实际欠海兴远维公司2000元(贰仟元整)”。证据9:费用结算单2份,2015年5月25日的费用结算单即个人往来明细账载明的其中1份,有陈堂、王世松、宣筱青、徐敏凤签字,结算市场基础费用23.95万元。2015年9月6日的费用结算单内容为“7月份市场费用支出(现金):6000+1200=7200(元)共计柒仟贰佰元整。经手:陈堂2015.9.6签批:宣筱青20**.9.6”。2015年9月6日的费用结算单海兴远维公司拒绝报销。证据10:发票原件9张,分别为宁波市北门区新碶联众达电脑商行发票3张,金额24000元;宁波市鄞州首南众硕电脑商行发票2张,金额19900元;宁波市鄞州下应纵云电脑商行发票3张,金额28100元;南京三味茶庄发票1张,金额55000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107000元,均为市场费用,但海兴远维公司拒绝报销。证据11:曾纪儿、徐敏凤的证人证言。曾纪儿陈述其系海兴远维公司的财务经理,2015年6月12日陈堂的个人往来明细账系其根据陈堂的要求书写出具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上载明的4张费用结算单原件其已收到,但报销应按照正常的财务流程进行,不能仅凭股东间签字进行报销。徐敏凤陈述其原在海兴远维公司任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海兴远维公司只有其和陈堂分管市场销售,对于没有发票的市场费用由股东间签字确认后交由财务进行核销,市场费用只要有其他股东签字证明即可,不需要所有股东签字。海兴远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销售政策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销售政策未正式实施过,与本案无关,对于该证据所盖的金智远维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可能是陈堂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对证据8陈堂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对陈堂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可,曾纪儿出具的内容仅代表财务经理个人意见,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费用结算单,2015年5月25日的费用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9月6日费用结算单上宣筱青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曾纪儿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徐敏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股东间签字不能作为报销的依据。对于利息,海兴远维公司主张因陈堂借款时间过长,故主张相应利息。陈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有争议的6笔借款数额,海兴远维公司提交了借款单及银行回单予以证明。陈堂辩称1月5日的现金60000元、4月16日的现金20000元没有收到;4月16日的20000元、6月8日的100000元、9月6日的7200元对应的借款单上借款人(签章)一栏无陈堂本人签字,故这3笔款项并非借款;3月25日付有芝的2000元借款其只负责收回,不代表是其欠公司的借款。但是第一,1月5日的借款单姓名栏有陈堂本人签字,4月16日、6月8日、9月6日的借款单借款人栏均有陈堂本人签字,填写借款单的行为能够反映陈堂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陈堂主张其收到的4月16日的20000元、6月8日的100000元、9月6日的7200元并非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第三,除9月6日的7200元外的5笔借款,与个人往来明细账的机打表格能够对应,虽然陈堂对该机打表格不予认可,但曾纪儿手写部分的相关数据系根据机打表格得出,故该机打表格与曾纪儿手写内容系一个整体,陈堂对曾纪儿的手写内容予以认可,故对机打表格亦应视为认可。综上,海兴远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堂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定陈堂向海兴远维公司借款503760元。对于报销方式,陈堂主张案涉款项系用于市场的费用支出,有发票的,按发票报销,没有发票的,以股东间签字确认作为报销依据,并提交了2014年销售政策、个人往来明细、费用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海兴远维公司主张陈堂应提交全额发票,按照正常财务流程予以报销。即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款项应据实报销。本院认为,此处的报销应以确认款项支出、进行账目核销为限,股东间签字确认能作为确认款项支出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从个人往来明细账曾纪儿手写的内容来看,曾纪儿对股东签字确认的费用结算单4张予以接收,与陈堂的借款进行核销之后,得出“截止6月12日,陈堂实际欠海兴远维公司2000元”的结论,即对陈堂的欠款数进行了确认;第二,虽然曾纪儿及海兴远维公司均主张欠2000元的前提为提供发票入账,但该主张与曾纪儿手写内容的文意不符;第三,虽然海兴远维公司主张曾纪儿出具的说明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海兴远维公司,但是曾纪儿作为海兴远维公司的财务经理,就公司员工的往来账目进行核算、出具说明,属于其职权范围,故曾纪儿出具陈堂的个人往来明细账系代表海兴远维公司的职务行为,效力及于海兴远维公司。综上,对于陈堂主张的费用结算单能够作为报销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5年9月6日的费用结算单,海兴远维公司虽然拒绝接收,但认可股东宣筱青签字的真实性,且该费用结算单与海兴远维公司已接收的的费用结算单形式一致。海兴远维公司未对原先接收费用结算单、后拒绝接收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规定费用结算单不能作为确认支出的依据。故对于陈堂主张的2015年9月6日费用结算单确认的7200元应予报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陈堂提交的发票9张,海兴远维公司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陈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票所涉金额经确认为因公支出,故对于陈堂主张的发票9张共计107000元应予报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堂经确认的预支金额为376760元,应予核销;未经确认的预支金额为127000元,应予返还。海兴远维公司主张因陈堂借款时间过长,故应支付利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127000元;二、驳回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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