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袁月玲与宋士银、山东阳谷日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玲,宋士银,山东阳谷日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088号原告:袁月玲,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士银,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山东阳谷日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向林,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彬,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袁月玲与被告宋士银、山东阳谷日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玲的委托代理人毛瑞光、被告宋士银、被告山东阳谷日辉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林、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770.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宋士银驾驶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阳谷日辉运输有限公司)沿寿郭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对行的原告袁月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处理,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2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士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士银、日辉公司、永安财险、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双方所负的责任、肇事车辆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宋士银、挂靠于日辉公司、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宋士银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永安财险承担;被告日辉公司认为,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宋士银、该车挂靠于日辉公司,一切赔偿责任应由宋士银承担;永安财险同意在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免责事由或拒赔是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之人,不应有误工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在开庭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对原告与永安财险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问题,本院查明:一、原告袁月玲于2015年12月19日入住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4月18日,被告宋士银委托聊城阳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聊城阳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期间1人,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原告袁月玲1945年9月15日出生,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家庭承包经营着所在村的土地,以耕种承包地的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其长子陈洪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的家庭成员总数为1人。三、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开庭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71岁,其所提交的陈洪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的家庭成员总数为1人,并不包括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开庭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书面申请,对被告永安财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及不构成伤残”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月玲的医疗费为30884.73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21208.32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637元,车辆损失为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被告永安财险作为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6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95.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884.73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永安财险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宋士银所承担的责任全部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赔偿的范围,被告宋士银、被告日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月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83540.05元。二、被告宋士银、山东阳谷日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宋士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凤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文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