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张玉林,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负责人:华繁令,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林,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丹,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宁慈西路****号枫湾家园**幢第10、11间。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林、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