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兰四军诉李科、孙帅、张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四军,李科,孙帅,张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81号原告:兰四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科,男,汉族。被告:孙帅,男,汉族。被告:张金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滔,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四军与被告李科、被告孙帅、被告张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张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滔、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被告孙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科、被告孙帅、被告张金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668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科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阳市青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青年路枫树岭社区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兰四军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张金华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途径事发地点时将兰四军碾压,造成原告兰四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岳市公交白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科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科驾驶的湘F*****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帅,且被告李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孙帅明知被告李科不具备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予被告李科驾驶,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科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金华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后期赔偿问题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金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李科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兰四军撞倒并逃逸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答辩人驾驶车辆紧跟被告李科驾驶车辆后行驶。被告李科驾驶车辆将原告兰四军撞倒后,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开,直接逃逸,答辩人视线受阻根本就无法注意到前车已经撞倒原告,才会跟着前车碾压原告。岳市公交(白)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答辩人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自身过错程度较小,即使负次要责任也是比例较低的次要责任。2.答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处为湘F*****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兰四军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中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按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拨打了120并通知保险公司,将原告送进医院,积极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兰四军住院期间,答辩人共垫付了70000元医药费和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案被告李科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相应的垫付费用,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依据最高院《关于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对被告李科、被告孙帅享有追偿权;3.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4.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故答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湘F*****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科驾驶的湘F*****车辆和湘F*****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另答辩人需核实湘F*****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原件,如经答辩人核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备合法的驾驶条件,且均在有效期限内,则答辩人将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否则,答辩人拒绝赔偿。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垫付10000元,请法院在计算答辩人赔偿时予以扣除。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完整的病历、用药清单、CT等材料,仅凭现有材料无法核实原告所受损害的具体情形,故答辩人已暂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告提交以上材料后再予最终确定;二、答辩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明细主张如下:1.医药费: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药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庭审中答辩人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实际医药费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2.后段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且主张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期间;4.营养费如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则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护理费主张按照农林业计算住院期间;6.原告误工费应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7.伤残赔偿金标准以原告实际户籍性质计算,伤残系数参考最终鉴定意见主张,暂主张不超过21%;8.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情况,不超过标准抚慰金的30%;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参考最终鉴定意见,并须核实抚养义务人数、被扶养人的生存状况,如其父母属于被扶养人之列,应扣除社会养老保险;10.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主张按照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11.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被告李科、孙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质证称,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属于联号票据,住宿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确定损害程度去长沙治疗及鉴定的事实真实,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联号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去长沙治疗及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40元,原告发生的住宿费2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5日25时10分,被告李科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阳市青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青年路枫树岭社区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兰四军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张金华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途径事发地点时再次碾压兰四军身体,造成原告兰四军受伤、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对该起作出了岳市公交白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科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住院费113725.76元,门诊费3229元,共计花费116954.76元。2016年5月26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兰四军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兰四军本次损伤致躯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及面部疤痕整复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被告李科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金华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被告李科驾驶的湘F*****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帅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科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李科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孙帅已向原告支付58000元,被告张金华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3.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受伤前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从事厨师工作。4.原告需尽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兰**,2006年10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与原告共同居住于城镇,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的母亲刘**,1952年11月1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6年,居住地为农村,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及其妹妹方**、弟弟方**三兄妹共同抚养。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毁,且无法修复,但未提供手机损失的具体金额。6.被告张金华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兰四军在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李科以及被告张金华驾驶的车辆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被告李科以及被告张金华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行人未按规定避让,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科、张金华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兰四军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科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金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科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金华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李科承担70%,被告张金华承担30%。被告李科驾驶的湘F*****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帅,被告李科在驾驶湘F*****号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接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以下情形之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被告孙帅在未审查被告李科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借给被告李科驾驶,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孙帅、李科在赔偿责任比例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剔除了被告孙帅、李科所支付的赔偿款65000元,且被告孙帅未就其所支付的赔偿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赔偿款不作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鉴定费系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按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兰四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16954.76元(住院费113725.76元,门诊费3229元)。被告李科应承担的医疗费为81868.33元(116954.76元×70%),被告张金华承担的医疗费为35086.43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的核减医疗费为5262.96元(35086.43元×15%)。2、预期后期医药费15000元,有法医建议,且原告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及面部疤痕整复治疗的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实际住院的186天,护理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主张护理费21654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即11160元(186天×60元/天);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损伤九级伤残、躯体损伤十级伤残,且由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去长沙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24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即交通费为984元(186天×4元/天+240元),住宿费按200元认定;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5日至,共计243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真实收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兰茗轩茶楼从事厨师工作,原告误工标准参照原告所从事相近的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34654元/年,为23010.44元(34563元/年÷365天×243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所受损伤构成精神损伤九级伤残、躯体损伤十级伤残,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1119.60元(28838元/年×20年×21%)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精神损伤九级伤残、躯体损伤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4.76元【(原告之母刘满意1952年11月18日出生:9691元/年×16年×21%÷原告兄弟妹3人=10853.92元)+(原告之子兰天赐2006年10月5日出生:19501元/年×8年×21%÷夫妻2人=16380.84元)】11、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4000元(精神鉴定3000元+损伤程度鉴定1000元)12、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购买手机及维修手机的票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56317.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225202.80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1654元+交通费984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23010.44元+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2601.4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科、孙帅承担91780.33元[(356317.56元-两个交强险赔偿225202.80元)×70%],剔除被告李科、孙帅已支付的65000后,剩余26780.33元,由被告李科承担13390.17元,由被告孙帅承担13390.16元;被告张金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334.43元[(356317.56元-两个交强险赔偿225202.80元)×30%]。因被告张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071.47元(39334.43元-核减医疗费5262.96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36672.87元(交强险225202.80元÷2+商业三者险34071.47元-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金华应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核减15%医疗费用5262.96元,因被告张金华已垫付的4000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金华垫付款34737.0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兰四军保险金112601.40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兰四军保险金136672.87元(已剔除所支付的10000元)。三、由被告李科赔偿原告兰四军损失13390.17元。四、由被告孙帅赔偿原告兰四军损失13390.17元。五、由原告兰四军返还被告张金华垫付款34737.04元。以上应支付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兰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1元,由被告被告李科负担2324.35元,被告孙帅负担2324.35元,张金华负担19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