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黎与叶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叶仁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079号原告:孙黎(身份证号码),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叶仁林(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孙黎为与被告叶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叶仁林归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仁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黎与被告叶仁林之间存在木地板买卖业务往来,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76元,并由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仁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黎货款人民币417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函倪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