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诉高某、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62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杨兰,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3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分局干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竹。委托代理人付玉杰,公司职员。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兰,被告高某,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被告人保游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十时许,被告高某驾驶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所有的川B061**小型轿车在游仙区徐家镇场镇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前期费用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因医治需要,原告后期产生住院费用15591.93元(被告游仙公安分局已支付),根据医嘱需后续医疗费40000元,期间原告因护理需要、误工等产生大量损失。对于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08.12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决第二被告预交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垫付相应金额;3.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纠纷鉴定费的80%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151.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等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辩称,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15591.93元系我们支付的。另原告2014年11月26日借支了1500元。后续医疗费证据不足,金额不确定,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误工费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游仙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仅提供了一张住院证,无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即便属实但上面载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和确定性,应在原告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误工天数应以(2016)川070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数为准,该判决做出后原告并未上诉,应视为认可判决结果。关于误工标准,我公司前面已向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该费用是对原告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如果计算误工费,也应当先扣减残疾赔偿金已弥补的部分。关于三医院的过错按照15%认定,因后续涉及到保险理赔,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对上述过错参与度的比例认定有异议,请求对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十时许,被告高某驾驶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所有的川B061**小型轿车在游仙区徐家镇场镇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川B061**小型轿车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被告高某系其游仙区公安分局干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游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2014年7月7日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并已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97796.36元。2014年7月7日原告第三次因左踝关节融合术后、左足距下关节炎入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5591.93元(被告游仙公安分局支付)。出院后建议载明:“到上级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2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证内容显示“临时诊断左距下关节融合失败,预交金40000元”。因原告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作的“左踝关节融合术”失败,原告在本院另案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被告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做出(2016)川070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为176日;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陆续产生门诊治疗费1007.2元;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经鉴定,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王某首次“左踝关节融合术”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其参与度为80%,并产生鉴定费用4300元;原告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再次对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2015年11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15%,并产生鉴定费用10830元(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并认定,原告在2014年7月7日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000元、门诊检查费1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4287.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予确认及支持。并判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鉴定费4300元,并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1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住院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2014年7月7日前的部分,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已得到支付。对2014年7月7日后的损失,本院在(2016)川070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出认定,王某在领取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对于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王某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本案中涉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后续医疗费40000元、门诊费1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4287.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634.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在(2016)川070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虽被告人保游仙支公司及被告游仙区公安分局未参与上述案件的审理,但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原告“左踝关节融合术”失败后,其进一步进行治疗是必要的,需产生费用自不待言,虽然原告提交的住院证上“预交金40000元”在后续医疗费用的固定上证据效力略显薄弱,但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入院治疗,经过逾六年的时间仍然无法痊愈,在漫长的治疗和恢复过程中,其经济状况本就极为困难,如果要求原告自己先行垫付该项费用待实际产生之后再行主张,有极大可能导致原告因无钱医治而伤情进一步恶化,于情于理,难以通合。同时预交费用金额也系参照实际治疗所需进行确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便原告在后续医疗中实际费用低于40000元,保险公司也可通过追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也需斟酌案件具体情形和法益冲突下的利益衡平,综合以上因素,对于后续医疗费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另案中已作认定及处理,本案中不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4300元,本院在(2016)川070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本案中不再重复认定。被告人保游仙支公司对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程度为15%的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错误,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允许。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的15%的责任后,仍有60889.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游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王某损失12203.64元(110000元-97796.36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8686.01元,扣除被告游仙公安分局向原告借支的1500元尚有47186.01元(60889.65元-12203.64元),由被告人保游仙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偿。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王某损失12203.6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损失47186.01元,合计59389.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1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0元,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负担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对于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