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8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云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云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81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明,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云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云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共计92962.39元(截止2015年8月15,欠款本金80114.39元,利息2464.59元,费用10383.4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确认费用为滞纳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4年6月16日始向原告出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截至2015年8月1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2962.39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张云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其他银行或机构信用卡的发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核准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将被告的信用卡额度调整的信息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款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xx。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被告从2008年5月15日起开始启用信用卡消费,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0114.39元,利息2464.59元,费用(滞纳金)10383.41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招行信用卡中心营业执照、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签发的信用金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80114.39元,利息2464.59元,滞纳金10383.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80114.39元以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80114.39元,并支付利息2464.59元、滞纳金10383.41元(前述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15日,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张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3494元及后续因送达法律文书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阳人民陪审员 雷莉人民陪审员 陈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龙记 录 员 黄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