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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云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云飞,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8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云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付云飞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荣氏烟酒店、江苏易事达文具店、长江路社区办公室、秦淮区太平巷苏粮烟酒店等地,盗窃香烟、酒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云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付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付云飞通过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玄武区长江路9号B2幢104室长江路社区居委会内欲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同年4月29日,被告人付云飞通过撬窗入室的手段进行本市秦淮区太平巷35号苏粮烟酒店内,窃得苏烟、南京等品牌香烟共9条,价值人民币1956.93元。同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付云飞通过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玄武区珠江路653号荣氏烟酒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苏酒3瓶、苏烟、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67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9623.6元。同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付云飞通过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玄武区珠江路653号江苏易事达文具店欲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同年6月29日,被告人付云飞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云飞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叶某、张某甲、万某、莫某、张某乙、邵某、张某丙、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库存单等书证材料,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付云飞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罪名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云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云飞部分犯罪系未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付云飞退赔赃款人民币21680.53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