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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丽与马艳、邓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马艳,邓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芹,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学,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马艳、邓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上诉人刘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马艳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邓学成因其未在家而没有签字;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离婚是为了规避责任。双方约定债务由马艳承担对上诉人刘丽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艳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案涉款项是刘丽转让房子所用,上诉人主张借款用于我父母治病的事实不存在,我也不可能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向刘丽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成学答辩称:借款如何发生我不清楚,且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情况:原告刘丽诉称:我与被告马艳系同事关系,马艳与邓成学系夫妻关系。2013年3-7月期间,马艳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马艳于2014年11月14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载明向我借款140000元及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马艳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欠款。2015年1月7日,我再次找到马艳,双方自愿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马艳于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其向我所借的140000元,如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除履行立即向我归还借款的义务外,还应当向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艳、邓成学归还借款1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艳答辩称:《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的签字和手印确实是我签的和按的,但是借款的金额是104000元,是刘丽逼我把金额写成140000元;2、借钱一事,邓成学确实不知道,而且当时就是刘丽威胁我说要将此事告诉邓成学,我才补签了《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邓成学答辩称:马艳借钱的事我一直都不知道,而且马艳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7月期间,被告马艳××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刘丽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艳均未归还。2014年11月14日,马艳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丽身份证()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正),本人马艳身份证()承诺在2014年11月21日上午12点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据。”2015年1月17日,原告刘丽和被告马艳又达成还款协议,其中对马艳、邓成学收到刘丽借款140000元并承诺用于家庭正常开支,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应向刘丽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还款协议》抬头打印字体注明的双方协议人系刘丽和马艳、邓成学,但落款署名仅有刘丽和马艳的签名,邓成学并没有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刘丽和马艳的借款关系在马艳收到刘丽借款时形成并生效,而马艳于2014年11月14日书写的借条和双方于2015年1月7日形成的《还款协议》系对借款的确认和补充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虽然马艳借款的时间是在马艳和邓成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刘丽明确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自认被告马艳是××为由向其反复借款,借款时邓成学并不在场且邓成学也并未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并不是用于马艳和邓成学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刘丽在借款时也明知马艳借款的原因是用于替其父母看病,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系马艳个人债务,应当由马艳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丽与被告马艳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借款金额和违约金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刘丽要求被告马艳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丽要求被告邓成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丽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它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邓成学有固定职业及工资收入3412.25元/月,被上诉人马艳举债期间,二被上诉人工资月收入5800余元。被上诉人马艳介绍上诉人刘丽亲戚房屋转让及款项费用事宜,被上诉人邓成学未参与,也不知情。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邓成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未判决邓成学承担还款责任系基于其未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审中,上诉人刘丽主张马艳借款用于其父母生病住院、偿还房贷、供孩子上学,但无相应证据提交;被上诉人邓成学重申长城借记卡证实其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家庭无需举债度日。另根据《还款协议》内容,确认债务数额、承诺还款期限、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邓成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亦未予认可。上诉人刘丽主张邓成学受该协议约束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邓成学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宏智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