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宿迁兴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思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兴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思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829号原告:宿迁兴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中通1号商住楼109、209室。法定代表人:葛伟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思平,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宿迁兴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兴胜物业)诉罗思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胜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徳明、被告罗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胜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4539.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洋河新区平安村民委员会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合同另约定了物业管理范围、收费标准、滞纳金等内容。该物业服务合同分别在洋河新区住建局及宿迁市物价局进行了备案。被告是该小区业主,且正常居住,但其虽经原告催促一直不交物业管理费。罗思平辩称,原被告未签订物业合同,物业服务也不合格,希望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事实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在事实上亦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用的数额,原告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主张物业费按照0.4元/㎡/月标准从提供物业服务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三个物业服务年度合计1807元(125.49㎡×0.4元/㎡/月×12月×3年)(保留整数)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安保不严、设备设施损坏、车辆管理停放无序等瑕疵问题,本院据此酌情扣减20%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4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共水电费分摊费用,其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属于实际已经发生且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每年60元标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仅是在事实上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兴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46元、公共水电费分摊费用180元;二、驳回原告宿迁兴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述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茂森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