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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潘睿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睿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睿通,曾用名潘天峰,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2014年5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6月16日交付执行。现在深州监狱服刑。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监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睿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忠印、胡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睿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在深州监狱三监区生产四线检验台附近,被告人潘睿通因生产琐事与王某2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撕扯、打斗,在两人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睿通用一个盛满水的塑料杯子将王某2的右胳膊砸伤,致王某2右前臂尺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睿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睿通得到了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睿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任某、马某、边某、刘某、王某1书面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睿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连同前罪余刑实行数罪并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睿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睿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罪余刑二年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荣江审判员  李丙寅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