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跃,唐桂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唐桂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跃,男,聋哑人,1978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虹入,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申业智,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唐桂纪,女,聋哑人,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投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春熙,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申业智,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跃、唐桂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跃、唐桂纪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跃、唐桂纪分别于2014年后陆续参与严某某、乐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扒窃团伙,在重庆地区多次进行扒窃活动。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袁跃于2015年9月21日9时5O分左右,在本市江北区至渝中区866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阎某某棕色挎包里面的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医保卡,残疾证以及1200元。2.被告人袁跃于2015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至大坪402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林某某钱包一个,内有600余元和身份证等物品。3.被告人袁跃于2014年1月或2月在永川一辆公交车上扒窃张某某深色钱包一个,内有10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4.被告人袁跃伙同唐桂纪于2016年1月12日上午7时许,在九龙坡孙家岩开往西南医院807路公交车上,由唐桂纪实施扒窃,袁跃负责遮挡视线的方式,扒窃熊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700余元。5.被告人袁跃伙同唐桂纪于2016年1月16日14时许,在渝中区朝天门至大礼堂262路公交车上,由唐桂纪实施扒窃,袁跃负责遮挡视线的方式,扒窃邓某某钱包一个,内有300余元。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6年4月5日在綦江区三江雷园路将被告人袁跃捉获;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唐桂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跃、唐桂纪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跃、唐桂纪系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袁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立功,被告人唐桂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跃、唐桂纪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跃伙同被告人唐桂纪,在本市多次进行扒窃活动。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袁跃于2014年2月7日在本市永川区106路公交车上扒窃张某某深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袁跃于2015年9月21日9时5O分左右,在本市江北区至渝中区866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阎某某棕色挎包里面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残疾证等物品。3.被告人袁跃于2015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至大坪402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林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余元和身份证等物品。4.被告人袁跃伙同唐桂纪于2016年1月12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九龙坡区孙家岩开往西南医院807路公交车上,由唐桂纪实施扒窃,袁跃负责遮挡视线,扒窃熊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700余元。5.被告人袁跃伙同唐桂纪于2016年1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至大礼堂262路公交车上,由唐桂纪实施扒窃,袁跃负责遮挡视线,扒窃邓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被告人袁跃于2016年4月5日在本市綦江区三江雷园路被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说服被告人唐桂纪等人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桂纪于同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跃、唐桂纪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信息文书、户籍材料,被害人张某某、阎某某、林某某、熊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跃、唐桂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跃、唐桂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袁跃扒窃数额3800余元,唐桂纪扒窃数额1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袁跃、唐桂纪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唐桂纪,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桂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唐桂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袁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阎某某、林某某、熊某、邓某某退赔赃款1000元、1200元、600元、700元、300元及相关赃物;被告人唐桂纪与被告人袁跃对被害人熊某、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