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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花妹与余国洪、蔡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妹,余国洪,蔡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814号原告李花妹,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雪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洪,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金红,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花妹为与被告余国洪、蔡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洪、蔡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对被告余国洪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29弄2幢二单元x室、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29弄2幢x号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妹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开始,被告余国洪、蔡金红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其中的55万元约定月息1.5%,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另8万元约定月息1%,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国洪、蔡金红共同偿还原告李花妹借款本金630000元和利息(其中55万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8万元从2016年5月25日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花妹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被告一共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万元,其中2015年10月7日的20万元及其利息5300元,被告余国洪已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现尚欠本金63万元及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花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余国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蔡金红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3、借条四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及款项交付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录音誊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金红之间关于借款及利息的通话情况;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汇款人夏海珍系原告李花妹的女儿。原告李花妹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供了2015年2月27日被告余国洪、蔡金红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凭证,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另提供了手机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余国洪还款205300元,以证明借款月利率为1.5%。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夏海珍证明其母亲即原告李花妹不会汇款,借给被告的款项除现金外均由她汇给被告。被告余国洪、蔡金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夏海珍的证言,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国洪、蔡金红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余国洪、蔡金红陆续向原告借款:1、2013年4月3日、4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通过其女儿夏海珍汇款给被告余国洪1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并通过夏海珍汇款给被告余国洪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3、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夏海珍汇款给被告余国洪,被告于10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4、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夏海珍汇款给被告余国洪,被告于11月25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5、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夏海珍汇款给被告余国洪,被告于2月27日出具借款供据交原告收执;6、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夏海珍汇款给被告余国洪20万元,被告于10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余国洪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205300元(包括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上述借款中,2014年11月24日的8万元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其余55万元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借款当时被告余国洪、蔡金红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余国洪、蔡金红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洪、蔡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花妹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08元,由被告余国洪、蔡金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林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