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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超与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896号原告:何超,男,汉族,1995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曲(原告亲属),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一段6号楼负一层。法定代表人:孙家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原绅,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何超与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超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曲,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原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至3月22日终止劳动关系前的工资4190.79元;2、判决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74.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243.53元,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7967.20元,且增加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低在被告单位办理入职登记后,试用三日转为正式员工。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以及从2016年2月1日起未按月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鉴于原告多次违反被告公司制度、打架斗殴、侵害被告公司利益等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6年2月20日予以辞退,并于次日在全体员工中公布了该辞退决定。原告2016年2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时间为2月1日至2月20日,扣除休假5天,实际工作日为15天,被告已在二月工资表中对原告本人工资作了足额发放(1683元)。原告因不满被告公司对其开除决定及其他处罚,自己未到被告处领取工资。2、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3个半月不到,多次违规违纪,被告公司延迟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对于原告打伤被告员工,以及由此而给被告单位造成的损失,被告单位将另行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制度经公司董事会人员、公司管理人员、员工代表于2014年1月讨论制定后,公布于被告公司办公室制度栏并于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中处罚制度第5项关于开除的规定“出现以下行为并查实,作出开除处理,并处200元-1000元罚款;严重者交公安部门查处:……6)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假公济私及打架斗殴等行为……”。原告何超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于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公司的工资均是于次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何超在工作中,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因偷卖、私用客人遗留的酒水等原因,多次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处罚。2016年2月4日,原告与同事余某产生矛盾后,用烟缸将余某打伤。2016年2月21日,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原告何超偷卖公司酒水、打架斗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辞退通告》,对原告何超作出辞退处理。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何超的指纹考勤表及于2016年3月15日制作的2016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何超指纹考勤截止于2016年2月20日,何超2016年2月出勤15日,应发工资2463元。何超2016年2月的应扣工资包括:公摊45元、电费20元,因工装未清洗及处罚扣款715元,实发工资1683元。但何超未领取该工资。2016年3月22日,何超以被告公司在春节调休后,既不通知上班,也不发放上月工资,以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诉讼中,原告主张其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仍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制度经公司董事会人员、公司管理人员、员工代表讨论制定后公布施行。该制度中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部分,被告公司全体职员均应遵守执行。原告何超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于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何超就当遵守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应制度。本案中,原告何超多次因违反规章制度被被告公司处罚后,仍发生打伤同事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工作制度中处罚制度第5项关于开除的规定。因此,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辞退通告》,对原告何超作出辞退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辞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何超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日为被告公司提供了相应劳动,被告公司就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但原告应支付被告公司宿舍的水电费20元应予扣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何超于2016年2月1日至20日应发工资为2463元,原告对此金额亦无异议。因此,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公司宿舍的水电费20元后,被告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何超2016年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应为2443元(2463元-20元)。由于被告公司对原告工装未清洗及公摊损坏物品等应扣款项的合理性未举出相关证据,且被告公司工作制度关于处罚制度中并处200元-1000元罚款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公司提出因原告打伤同事,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尚应扣除工装未清洗、公摊损坏物品及处罚合计7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2月21日至3月22日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举出了《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辞退通告》、原告何超的指纹考勤表及2016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起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而原告何超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2月21日至3月22日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21日至3月22日的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何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提出因原告多次违规违纪而延迟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何超2015年12月工资为2141元,2016年1月工资为2680元,2016年2月1日至20日工资为2463元(含加班工资400元)。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是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因此,扣除原告加班工资400元及原告已领取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工资6884元(2141元+2680元+2463-加班工资400元)后,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84元。综上所述,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超2016年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244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84元,合计9327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或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因未能举证,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星世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超工资2443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84元,合计9327元;二、驳回原告何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兴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