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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陈莉莉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莉,马超,孙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4703号原告:陈莉莉,女,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马超,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贾庄。被告:孙宁,女,1986年8月6日生,汉族,现工作单位,上海张。原告陈莉莉与被告马超、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陈莉莉诉称,2015年4月起,被告马超向其陆续借款累计363000元,声称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材料等。待2016年初,原告发现房屋并未购买成功,且有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马超返还借款,被告马超称无力返还借款,被告孙宁与被告马超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超、孙宁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马超均居住于上海,起诉地应为上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超于2016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陈莉莉所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孙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宁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