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贺凯与范记春、吴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凯,范记春,吴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凯,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记春,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秋,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贺凯因与被上诉人范记春、吴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范记春向原告贺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书写借款金额为5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8000元),原告贺凯与被告范记春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范记春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就2010年1月5日被告范记春向原告贺凯所借款项,经原告贺凯与被告范记春协商一致(将借款本金加上未付利息,同时由原告贺凯再少要一些钱),被告范记春共计应向原告贺凯偿还10万元,故被告范记春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贺凯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后因为原告贺凯认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范记春出具的借条不正式,被告范记春于2014年8月10日又重新向原告贺凯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据。原告贺凯多次向被告范记春催要借款无果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记春与被告吴秋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可以从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就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属于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交付,而借款是否交付直接关涉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本案的解决必须要明确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借款合同生效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原告还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从合同履行义务(交付借款)的角度,还是合同生效的角度,本案借款已经交付或者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的举证责任均在原告贺凯。本案中原告贺凯仅能举证证明实际向被告范记春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8000元(即2010年1月5日借条上的5万元,按口头约定月息4分扣除一个月利借款利息2000元),就2013年1月15日借条及2014年8月10日借据上显示的借款金额原告贺凯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范记春交付且被告范记春也否认收到过相关借款。从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被告范记春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贺凯借款后,时隔三年之久仍未还(甚至连借款利息也不予偿还),而原告贺凯仍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贺凯出具借款10万元有违常理,在2010年1月5日及2013年1月15日借款均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贺凯于2014年8月10日又第三次向被告范记春出具借款10万元更是让人质疑。被告范记春对2013年1月15日、2014年8月10日为何再次向原告贺凯出具及借条及借据作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鉴于被告��记春未及时向原告贺凯偿还2010年1月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已于2013年1月15日协商一致由被告范记春向原告贺凯共计偿还10万元为两清,一审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应由被告范记春向原告贺凯偿还借款10万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秋对被告范记春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范记春、吴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凯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贺凯承担2750元,由被告范记春承担2300元。上诉人贺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举证三份借据足以证明其以现金交付方式提供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而无反驳证据,��款应当确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记春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秋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范记春于2010年1月5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8月10日分三笔向上诉人贺凯借款4.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4.8万,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冲突地方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记春向上诉人贺凯出具借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范记春反驳称双方之间只存在2010年1月5日借条一笔借款关系,2013年和2014年借条均是在2010年借条基础上换条形��,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事实主张与换条后销毁原条的一般社会常识不符,另结合双方庭审意见、借款数额和日常生活习惯,能够认定2013年和2014年借款真实有效,与2010年借款不存在重叠或演变关系,故被上诉人范记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贺凯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609号民事判决。二、范记春、吴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贺凯借款24.8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8350元由范记春负担8000元,由贺凯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