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安勤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安勤,王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超,山东省桓台县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君。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勤、原审被告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被上诉人王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无任何违约条款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王君未出庭,未答辩。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0475.00元及赔偿利息7375.00元,同时判令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营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二期职工保障性住房一标段住宅楼19#-23#工程系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接。2013年4月18日,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君签订东营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职工住宅楼19#-23#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将东营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职工住宅楼19#-23#承包给被告王君组织施工,被告王君实行风险承包经营,对所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亏损自负,盈余自得,该工程所产生的经营利润,由被告王君所有,亏损及外欠款由被告王君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王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君给王一福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王一福砂石料款金额为壹拾肆万零肆佰柒拾伍元¥140475.00元,用途东营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职工住宅楼19#-23#工程,欠款人王君。2016年4月13日,王一福与原告王安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现因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欠债权转让人王一福砂石料款140475.00元一直未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人王一福将其名下对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享有的砂石料款140475.00元及其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王安勤。二、此债权转让后由受让人负责向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主张权利。三、由债权转让方负责向债务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4月15日,王一福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给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两被告均已签收。原告王安勤诉求利息损失7375.00元,是以本金1404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书写欠条之日)至2016年5月11日,合计73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交与被告王君实际施工,被告王君风险承包,负责组织施工,自主经营,盈亏自担,该风险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承包给被告王君施工,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王君在工程中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一福与原告王安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王君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安勤,并将债权让与事宜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产生效力。因此,原告王安勤诉求被告王君偿还欠款1404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君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王安勤诉求被告支付利息7375.00元,属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勤欠款140475.00元。二、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勤经济损失7375.00元。三、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00元,由被告王君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40475.00元*4.35%*/360*300*1.5=7638.30元。一审判决支付损失7375.00元,低于该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红审判员  孙长峰审判员  边存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百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