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直属公司、冯海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直属公司,冯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364号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永兴,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伟,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东群,男,1966年4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杨胜利,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直属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海亮,系该直属公司负责人。被告:冯海亮,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户县建司)、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直属公司(以下简称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冯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之委托代理人穆永兴、韩伟、被告户县建司法定代表人王昌绪之委托代理人唐东群、杨胜利、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之负责人冯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第二被告给付货款1527066.5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开始,原告长期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8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704.6立方米,总价款为3378166.5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850000元,双方经2015年11月20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1527066.5元未付,对账当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对欠款归还时间、违约责任做了约定。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户县建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属实。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属于我单位下设的一个部门,该直属公司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但是其所有事务由冯海亮个人承担,故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冯海亮承担。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和冯海亮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我直属公司属于户县建司的下设机构,本案所涉业务是以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直属公司和冯海亮该承担的责任同意承担,但是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别人欠我的钱没有收回,所以暂时无法支付原告款项,我同意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所欠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供货合同五份、证据2对账确认单两份、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属于被告户县建司的分支机构。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接受户县建司的管理,向户县建司缴纳管理费,户县建司为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制作公章并分发给其使用。从2010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五次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给该公司销售混凝土。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冯海亮代表被告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还款期限主要约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527066.5元,计划两年内还清;乙方(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冯海亮,下同)应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潭峪河欠款513981.5元,余款1013085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还清。协议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海天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欠款不计利息。2、乙方必须按期足额还款,如逾期违约未按期足额还清,甲方可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欠款,同时应对未还款金额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利息归还本息。3、冯海亮个人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协议加盖有原告海天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高军的签名以及被告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的公章和冯海亮的签名。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户县建司账户中的存款180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陕0125民初33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户县建司账户中的存款180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9月26日实际冻结了该笔款项,向各被告送达了该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拖欠原告的货款1527066.5元应由谁给付;2、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被告户县建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说明其知晓其下属的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被告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属于被告户县建司非依法设立的下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户县建司为被告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制作并交给其使用印章,应视为户县建司授权给被告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使用该印章发生业务,故该直属公司与原告海天公司发生的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户县建司承担责任。还款协议约定的“乙方必须按期足额还款,如逾期违约未按期足额还清,甲方可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欠款,同时应对未还款金额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利息归还本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对还款计划均无异议,现被告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被告冯海亮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全部欠款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欠款之日应确定为双方对账确定的欠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综上所述,被告户县建司应该给付原告海天公司货款1527066.5元及该款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户县建司十直属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7066.5元及该款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0元,由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阿琳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