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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胡湘元、彭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胡湘元,彭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健,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文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胡湘元,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彭智伟,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胡湘元、彭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厚超、马新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湘元、彭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胡湘元、彭智伟向原告申请50万元额度的生意红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起,批给被告50万元的循环额度,后分4次向被告放款,月利率1.5%。原、被告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5年8月25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款,按照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348.8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8413.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上暂计527762.3元。被告胡湘元、彭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胡湘元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504280231),载明:被告胡湘元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该申请表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2015年4月30日,原告核准了被告胡湘元的贷款申请,向其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被告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月利率1.5%计息。被告胡湘元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另,被告胡湘元、彭智伟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尚欠原告本金496168.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为131957.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湘元提供了借款,被告胡湘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湘元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实际产生为1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湘元、彭智伟共同还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湘元、彭智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湘元、彭智伟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湘元、彭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6168.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为131957.62元,应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湘元、彭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8元、保全费315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胡湘元、彭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旻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