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508号原告:王丽华,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XXX幢XXX室,实际经营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白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华与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崔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二次手术费30,000元(预估)、交通费14,038元、餐饮费1399元、WIFI租用费312元、签证费431元、住宿费2,966元、误工费(一、二期)15,330元、营养费(一、二期)4,200元、护理费(一、二期)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0元、翻译费3,340元、旅游费14,6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14,038元、餐饮费1,399元、WIFI租用费312元、签证费431元、住宿费2,966元的诉请,并将翻译费用调整为1,450元,同意被告退还旅游费9,9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法瑞意%2B铁力士%2B冰川飞渡%2B新天鹅堡%2B自由巴黎9晚11日的旅游项目,同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奥地利因斯布鲁克西约50公里处,原告乘坐的旅游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需手术治疗。被告至今未能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但原告在事发当日乘坐的大巴系被告委托地接社安排的旅游大巴,该车系案外人所有,且该起事故的责任现尚未认定,事故的起因应由相对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意退还原告旅游费用9,955元,认可医疗费602元、营养费(一、二期)按每日30元计算105日、护理费(一、二期)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鉴定费2,550元,确认原告住院17天的事实,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向原告赔偿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购药168元处方签为证、原告预估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翻译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于2015年10月10日出发的团号为CCT015-1010E法瑞意%2B铁力士%2B冰川飞渡%2B新天鹅堡%2B自由巴黎9晚11日旅游产品一份,并支付了旅游费用14,600元。同年10月13日晚17时左右,在奥地利西部蒂罗尔州奥布斯泰格镇,原告乘坐的旅游大巴与其他车辆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奥地利因斯布鲁克检察院为此出具说明材料,并对事故发生过程描述如下:“被告1:萨阿德·韦拉基齐驾驶者牵引载重车向东下坡行驶,同时行驶的被告2:蒂瓦达尔·贝尔基驾驶着旅游巴士向西上坡行驶。基准线1半挂车的左边和旅游巴士车前部的左边发生了碰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因斯布鲁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椎1号椎骨骨折,神经无损伤(屈曲性骨折),接受了手术治疗并因此住院17日,相应医疗费用系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国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为此花费医疗费602元。另查,1、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29日,经鉴定:原告“脊柱交通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2,550元。2、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上海新泽翻译有限公司对事故材料、案外人季某某(系原告之女)车票发票进行翻译,为此支出翻译费450元、90元;后又聘请世联博众翻译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医疗材料及案外人季某某因探视原告发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签证费、住宿费等材料进行翻译,支出翻译费2,800元。3、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2日购买阿法骨化醇软胶囊支出168元,并提供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提示,原告未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就该证据关联性向本院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因地接社人员的驾驶疏忽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可认定被告违反了旅游合同中经营者负有采取防止危害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发生的适当措施的义务,应当对此负有违约责任。现被告辩称事发当时乘坐的车辆系地接社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该旅游项目的组团社,理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责任现虽未有定论,但原告现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之诉,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因案外人责任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返还旅游费用9,955元,于法无悖,可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摄片报告等,被告现未提异议,本院凭据确认为602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现未行二次手术,相应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向原告赔偿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但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和鉴定意见,本院调整营养费(一、二期)按每天40元计算105天,同时根据原告不同阶段的护理需求,调整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二期)按每日7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护理费金额为4,8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但鉴于原告已经退休,诉讼中也未就相应诉请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现原告以合同之诉作为请求权基础,该损失并未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翻译费用系因本案诉讼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中上海新泽翻译有限公司翻译费450元与本案具备直接关联性,理应予以支持;此外,考虑到其余的翻译费用2,890元中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材料翻译支出,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华医疗费人民币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一、二期)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一、二期)人民币4,8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鉴定费人民币2,550元、翻译费人民币1,450元;二、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华旅游费人民币9,955元;三、对原告王丽华主张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误工费(一、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元,由原告王丽华负担人民币738元、被告上海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