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9.上诉人江崇林、江淑荣与被上诉人江崇武、关玉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崇林,江淑荣,江崇武,关玉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崇林,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爬虎岭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洁静,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爬虎岭组**号。委托代理人:董诗嘉,岫岩满族自治县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淑荣,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爬虎岭组**号。委托代理人:董诗嘉,岫岩满族自治县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崇武,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爬虎岭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学,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爬虎岭组**号。上诉人江崇林、江淑荣与被上诉人江崇武、关玉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静、董诗嘉,上诉人江淑荣及委托代理人董诗嘉、被上诉人江崇武、关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崇林、江淑荣和江崇武系姐弟关系。江崇林、江淑荣称三人以及其父母在40年前共同分得自留地0.4亩,该自留地一直由老江家耕种,未变更过。2014年10月16日江崇武与关玉学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该0.4亩自留地永久转让给关玉学使用,价款为20500元。江崇林、江淑荣认为,江崇武、关玉学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2015年5月14日江崇林、江淑荣向该院提起诉讼,称该土地是其父母遗留的,江崇林、江淑荣与江崇武共同共有,要求依法确认江崇武、关玉学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关玉学返还该0.4亩自留地,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1日该院做出(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江崇林、江淑荣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8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鞍民三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江崇林、江淑荣再次诉至该院,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一致。江崇林、江淑荣诉讼中提供了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自留地是江崇武、江崇林、江崇荣以及其父母江敦仁、李玉琴分得的,地点坐落在房东头,五人具有长期土地使用权。在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的(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57号民事案件中,江崇林、江淑荣提供了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二原告父母江敦仁和李玉琴生前分得自留地0.4亩,地点房东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江崇林、江淑荣称其和江崇武及其父母共同分得自留地0.4亩,五人共同经营,五人均长期具有土地使用权。但江崇林、江淑荣未提供集体经济组织将该土地作为自留地分配给江崇林、江淑荣的记录或备案的相关证据,江崇林、江淑荣提供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说明其依据,只是附有9名村民的签名和手印,该证明与江崇林、江淑荣在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的(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57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证明,且同为9名村民的签名和手印。江崇林、江淑荣仅依据相互矛盾的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江崇林、江淑荣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权益,故该院不能认定江崇武、关玉学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侵犯了江崇林、江淑荣的权益,江崇林、江淑荣亦未证明江崇武、关玉学签订的协议存在其它无效的情形,故该院对江崇林、江淑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江崇林、江淑荣要求确认江崇武与关玉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关玉学返还该0.4亩自留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江崇林、江淑荣承担。上诉人江崇林、江淑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委会的证明,并且村民连户代表的签字,证明了江崇武与关玉学之间买卖的地系兄妹及父母5个人的共同经营,属于5人共同共有。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崇武、关玉学的买卖行为违反了关于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人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相关规定。且2015年9月16日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据与2015年4月28日所出具的证明并不存在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明显错误。其次、本案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了江崇林、江淑荣享有诉权,可一审法院却以江崇林、江淑荣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崇武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该地块系我母亲生前经营的,死后将该地块留给我方。故我有权处分该地块。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关玉学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该地块江崇武具有处分权。因为江崇武在其母亲生前一直照顾老人,其母亲去世后,也是由江崇武负责发送老人的。其母亲生前就决定将该土地交由江崇武。江崇武因身体原因,至今未成婚,老人将这块地留给江崇武也是希望其生活有保障。而且本案涉及的地块属于自留地,其性质属于集体所有,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不存在共同共有一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委会向法院出具2016年5月27日证实材料一份,同时村委会干部佟长生接受法庭询问。证实内容为,村里认可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在2015年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因系村民代表在不知道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因个人关系给出具了签字证明。所以才又出具了2016年的第二份证实材料。应以第二份材料内容为准。在二审询问笔录中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委会明确表态,本案所争议的地块应由江崇武进行处分。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江崇林、江淑荣主张“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委会的证明,并且村民连户代表的签字,证明了江崇武与关玉学之间买卖的地系兄妹及父母5个人的共同经营,属于5人共同共有。”一节。因二审过程中,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委会出具了2016年5月27日声明一份,该份新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江崇林、江淑荣在本案一审所提供的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委会2015年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系在村委会和村民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出具的。所以特此声明该份证明材料无效。针对村委会该份声明的真实性,法庭向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委会进行了询问,村委会干部佟长生证实:后一份声明内容真实,系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且村委会认可江崇武对本案涉及的地块具有处分权。该份询问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证据效力真实、合法,有效。故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委会2015年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因出证单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认定为无效,不予采信。因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加之江崇林、江淑荣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共同共有的法律权利。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江崇林、江淑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江崇林、江淑荣主张“本案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江崇林、江淑荣享有诉权,所以一审法院以江崇林、江淑荣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一节。因本院认定江崇林、江淑荣享有诉权是基于其在一审时提供了新证据。而受理案件时系对于新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当案件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才能对于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故本院曾判令江崇林、江淑荣享有诉权,与其是否享有胜诉权属不同法律概念。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崇林、江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霍 健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