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云开亮与高杨军、张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开亮,高杨军,张兵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242号原告云开亮,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杨军,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兵,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人。原告云开亮与被告高杨军、张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被告高杨军到庭,被告张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开亮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云开亮与被告高杨军、张兵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杨军、张兵合伙租赁原告云开亮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自强路的场地用于开设修理厂,租赁合同由被告张兵与原告签订。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租赁费为15万元,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租赁费变更为10万元,租赁费由被告高杨军支付。现原告得知被告高杨军将租赁费以原告云开亮的名义交到场地所有权人孟家沟生产队,该场地系原告七年前向孟家沟生产队租赁,并不拖欠生产队任何费用。二被告作为次租赁人应当将租赁费给付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搬离原告的租赁场地;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云开亮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协议2份,证明二被告2011年到至今一直租赁场地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2支及录音材料1份(U盘),证明被告高杨军将2015年场地租赁费擅自以原告的名义交付给孟家沟生产队,高杨军代交款的行为证明其在2015年租赁原告场地的事实;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张兵侵犯原告租赁费的过程。3、租地协议书及打款凭证7支,证明原告七年前和孟家沟生产队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至今,原告并不拖欠孟家沟生产队的租赁费。被告高杨军辩称:其合伙人张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以后本被告分5次支付租金14万元(少了1万元)。2015年3月12日到2016年3月11日本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将租赁费变更为10万元,在未支付租赁费前,村委会村民代表称因账务和换届问题不让本被告开展工作,只有三方协商后方可开展。2016年3月份,村委会、原告及被告三方进行协商,协商时原告云开亮称本被告给了租赁费,其还得交给生产队。所以最后商定由本被告直接将租赁费支付给生产队。现在原告没有理由再要租赁费。另外村委会因租赁纠纷阻挡修理厂正常营业1个月,村民代表还称原告云开亮尚欠生产队6年的租赁费。原告高杨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刘壮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才将租赁费支付给生产队的事实。被告张兵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2014年至2015年的合同属实,其与被告张兵2014年才开始合作的。2011年至2012年的合同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录音系合伙人张兵的,但说话的内容听不清楚。事实系经过三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才将租赁费支付给生产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和村委会之间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被告申请证人刘壮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因证人未在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云开亮与被告高杨军、张兵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申请证人刘壮的证人证言,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兵与原告云开亮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云开亮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自强路南经营场地一处租赁给被告张兵经营;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15万元,租金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50%,剩余50%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将场地经营权收回;场地如因政策原因,生产队需将土地收回时,被告必要无条件搬迁,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租金按照实际占用时间计算,生产队不收回场地时,被告有优先租赁权,但不得转租他人。如需转租需经原告同意,否则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张兵及其合伙人高杨军,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高杨军向其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租赁费14万元。上述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同意继续将上述场地租赁给被告高杨军、张兵且将租赁费调整为年租金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将上述租赁费交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云开亮与被告张兵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继续将涉案场地租赁给被告张兵及其合伙人被告高杨军,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给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杨军辩称经原告同意已将租赁费直接交付生产队,原告不应当再次主张租赁费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杨军、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云开亮。二、限被告高杨军、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开亮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租赁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云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杨军、张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