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杨振奎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奎,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1995年6月1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3日14时许,由被告人杨振奎在集宁区桥西旧110国道中途路西100米附近,尾随独自行走的妇女曹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曹某某劫持下公路护坡,抢劫8克重黄金项链一截、25克重黄金手链一条、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15元。破案后追回华为手机一部;从买主处追回购买黄金赔偿款675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振奎在集宁区桥西高速公路口道路北侧200米路西一处空地发现老年妇女范某某一人独行,便将被害人范某某按倒在地,抢劫其配戴的4.7克重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316元。破案后追回金珠一颗(金耳环熔炼),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振奎在集宁区桥西高速公路口旁边的110国道南侧200米左右一桥洞附近,发现老年妇女张某一人独行,便强行抢劫被害人张某配戴的5克重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400元。破案后追回金珠一颗(金耳环熔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范某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现场勘测报告、现场照片、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奎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犯罪。被告人杨振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八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李永革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