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亚光特种车窗有限公司与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亚光特种车窗有限公司,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146号原告无锡市亚光特种车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250031088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胡旦,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73894339G,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小企业园区上汽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亚光特种车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与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光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上汽公司共向其公司采购价款为7809423元的客车车窗,期间上汽公司经亚光公司要款共计清偿货款5779871元,尚结欠货款金额为2029552元。此款因亚光公司向上汽公司催要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上汽公司清偿货款2029552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70000元。被告上汽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及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亚光公司与被告上汽公司经约定,由上汽公司向亚光公司采购客车车窗。自2013年9月起,经双方按照交易次数分别签订采购合同,由亚光公司供应上汽公司客车车窗。双方的合同约定,上汽公司应当于亚光公司货到发票到后90天内付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亚光公司按约共计交付上汽公司价款为7809423元的客车车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汽公司收货收票后共计清偿亚光公司货款5779871元,尚余2029552元未付。亚光公司因对上述上汽公司拖欠的货款催要不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亚光公司举证的与上汽公司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依据,以及亚光公司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亚光公司与被告上汽公司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亚光公司为出卖人,上汽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的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亚光公司依照约定供应上汽公司价款为7809423元货物的事实,有上汽公司所在国家税务局的发票认证证明,该认证发票与亚光公司主张的总交易金额相符,故本院确认双方7809423元客车车窗交易的真实性。亚光公司以上汽公司的付款凭证承认上汽公司已经清偿货款5779871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上汽公司尚余2029552元,未向亚光公司作出清偿。亚光公司现请求上汽公司立即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亚光公司的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7%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但依据双方合同记载的上汽公司应当于收货及收到发票后90天内向亚光公司清偿货款的规定,上汽公司一旦违约,亚光公司有权要求上汽公司向其承担法定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亚光公司请求70000元的违约金,应在其权利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无锡市亚光特种车窗有限公司货款2029552元及违约金70000元,合计2099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6元,减半收取11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8元,由被告上汽公司负担(上汽公司负担的费用已由亚光公司预交,亚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上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 琦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馨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