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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爱忠与黄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忠,黄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877号原告:孙爱忠。被告:黄忠明。委托代理人张美琴,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忠与被告黄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和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爱忠,被告黄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孙爱忠,被告黄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及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苏K×××××号货车停运期间损失62000元及驾驶员误工费2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黄忠明驾驶苏K×××××号小轿车与原告孙爱忠驾驶的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车乘员罗勇、李冬、孙邵帅、黄磊、徐亚萍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忠明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陈述一致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孙永海,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主亦均为孙永海。诉讼中,孙永海出具证明称,孙爱忠长期为其所有的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事营运工作。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孙永海,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主亦均为孙永海,故应由孙永海主张停运损失,原告孙爱忠以其本人名义主张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爱忠要求被告误工费损失,而误工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孙爱忠并未因事故受伤,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爱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孙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宽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涛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