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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魏某、王记、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记,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记,民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民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记、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王记、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魏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双龙宾馆附近与被害人罗某(男,24岁,湖北竹山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魏某联系被告人王记、杨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罗某右尺骨茎突骨折、头面部外伤等。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王记、杨某均主动到原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王记、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记、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王记、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记、杨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先行刑事拘留的38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王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先行刑事拘留的33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魏某、王记、杨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