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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思成与深圳市奥尔图科技有限公司、施家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思成,深圳市奥尔图科技有限公司,施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4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思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某号,居民身份证某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林,系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奥尔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留仙大道南山云谷创新产业园二期7栋三楼。法定代表人:施家华。被执行人:施家华,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某号,居民身份证某号码。申请执行人李思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奥尔图科技有限公司、���家华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若干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某年某月某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百度搜索“”